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4,6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5.00%,每月10日以22,98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擔任證券業之營業員,薪資係業務佣金制,取決於業績獎金而有所變動,是雖其96年度之報稅所得總額為531,957元,但自97年起因整體經濟不景氣,股市逐日下跌,導致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從4萬多元減少為2萬多元,而聲請人每月仍須支出生活必要開銷約16,808元(包括膳食約4,500元、水電瓦斯約750元、電話費1,150元、生活清潔用品2,000元、交通費1,080元、勞健保1,373元、房租5,500元、所得稅455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聲請人實無法再正常繳款而於97年9月毀諾,聲請人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見臺中地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又依據其97年後半年之平均所得29,971元,若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願以每個月為1期,分6年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0元作為更生清償方案,計可清償720,000元,為目前債務總額之39%(見臺中地院卷第
123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另聲請人毀諾後隨即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國泰世華進行協商,雖國泰世華提出144期,年息2%,每月繳交15,000元之還款方案,但因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10,000元左右,致雙方未能達成協商,故希望透過司法更生程序,在能力範圍內儘快還清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達成協商,並於97年9月後毀諾等情,據其協商協議書、還款轉帳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40頁、第46至67頁),並有國泰世華98年
2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42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以其薪資為業務佣金制,且因整體經濟不景氣、股市
下跌,導致其收入減少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為由,主張毀諾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云云。而聲請人前開薪資變動情節,固據其慶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5日陳報狀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46至52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信為真正,但復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臺中地院卷第35頁),聲請人自92年1月起即開始從事證券業務,自當明瞭其收入將隨整體經濟波動起伏,而其在權衡利害關係後,猶願與國泰世華簽署協議書,自有其履行債務之方式,而聲請人亦應承擔業績下滑後維持清償能力之責任,無再以其收入減少情節作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綜上,核諸聲請人前開陳述,難認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復未舉證有其他具備不可歸責之情節,其更生聲請自屬無據。
㈢次查聲請人自95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係於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營業員,其薪資波動乃屬正常現象,是聲請人於所得較多之月份,應將剩餘之結餘款項儲蓄用以支付所得較少月份之支出,如聲請人未有結餘月份之款項儲蓄,致於所得較少之月份無法支付生活開銷與協商款項,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自95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實際所得如附表「收入」欄所示,依據台灣省9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消費支出9210元、96年度9509元、97年度9829元計算,則各該月份之每日月結餘與每月累積結餘分別所附表所示,聲請人之收入並無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與協商款項之情事。又聲請人97年9月份以後之收入雖有減少,但其95年8月至同年12月止之平均月薪為3萬188元,97年度之月薪平均仍有3萬3041元,倘聲請人能學習撙節開銷,每月支出以台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依據,目前每月累積結餘應尚有7萬9067元(詳細計算過程詳附表),則聲請人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無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尚有不合,自難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係其未能撙節控制支出所致,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具狀聲請更生程序,即屬聲請之要件有所不備。是參酌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本件更生之聲請。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