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李淑琴 於民國84年4月20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6月27日起至104年6月27日止,共分240期,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四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並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而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亦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淑琴僅繳息至85年5月26日,餘款均未清償,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金710,570元,及自8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4236號分配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