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上訴人巳○○
號(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上訴人壬○○
13號癸○○辰○○
(甲○○
16弄7之2號乙○○丙○○
巷22號丁○○
3號(另案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訴人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市○區○○里○○路○○○巷○○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訴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市○區○○里○○街○號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 律師上訴人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市○區○○里○○路○○○巷118之15號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1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上訴人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號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上訴人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6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八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六、二三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巳○○、辰○○、甲○○、庚○○、辛○○、壬○○、癸○○、己○○、子○○、丑○○、寅○○、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乙○○、丙○○、丁○○、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巳○○、辰○○共同基於以犯罪為宗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在苗栗縣成立竹聯幫「地海堂」,由巳○○擔任堂主,負責霸守桃、竹、苗等地區;辰○○擔任副堂主,負責霸守台中地區。另由上訴人丙○○負責霸守宜蘭地區;上訴人甲○○負責召集、動員幫眾。上訴人乙○○、丁○○、戊○○、己○○、壬○○、寅○○、癸○○、庚○○、辛○○、子○○、丑○○、卯○○等人亦先後參與該犯罪組織。其間,巳○○、辰○○、戊○○另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000年0月出生,另案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為幫眾。如桃園、新竹、苗栗、台中或宜蘭等地區有聚會活動、從事不法犯罪、發生衝突或糾紛等情事時,巳○○、辰○○即調派幫眾互相支援,經常以幫眾人多勢眾威嚇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就範,且擁槍自重。該組織係具有領導階級區分及內部管理結構,下屬悉依堂主、副堂主及負責召集動員之幫眾等人命令行事,並以印有「地海企業」等字體及圖樣之黑色T恤作為組織制服,分發給幫眾在重要場面或活動時穿著,以供辨識,並展示幫派勢力。實際參與活動或為人處理債務等幫眾每人每次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報酬,巳○○、辰○○即以此方式主持、指揮竹聯幫「地海堂」犯罪組織(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載)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巳○○、辰○○主持犯罪組織,甲○○參與犯罪組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巳○○、辰○○、甲○○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丁○○、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庚○○、辛○○、壬○○、癸○○、己○○、子○○、丑○○、寅○○、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丙○○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丁○○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庚○○、辛○○、壬○○、癸○○、己○○、子○○、丑○○、寅○○、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之違法情形存在。復查竹聯幫「地海堂」係巳○○、辰○○發起、主持,分別擔任堂主、副堂主,並由甲○○等人負責聯絡乙○○等幫眾從事債務催收、處理糾紛、暴力介入他人經營之事業利益、公祭立威等活動,並擁槍自重,而有指揮層級系統及上命下從關係之管理結構,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六十六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六十九頁第七行)。至該犯罪組織有無入幫儀式、成員名單乃至幫規為何,對社會產生何等危害,均與犯罪組織之認定無關,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加調查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等或發起、主持或參與竹聯幫「地海堂」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相關規定論處;組織成員間另就其他各個特定犯罪行為,則僅於合同意思範圍內負共同責任,且不因未參與每次犯罪行為或組織活動,致影響應負之組織犯罪責任,即難以上訴人等有部分犯罪或組織活動未參與,而得主張不負組織犯罪之責,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九所載辰○○、乙○○、丙○○、丁○○及戊○○等人持有、幫助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係供竹聯幫「地海堂」動員時使用,以之為威嚇、施暴等工具,與組織犯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理由內亦已論列明灼(見原判決第九十六頁第五行至第七行,第九十九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第一00頁第一行至第四行、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第一0一頁第七行至第十行),與事實欄認定竹聯幫「地海堂」成員「擁槍自重」(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行),並無矛盾不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原審依甲○○等人之聲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勘驗通訊監聽錄音內容,甲○○等人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復訊問:「對於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甲○○等人仍供稱:「沒有意見」等語,業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彼等有充分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四頁、第一一八頁反面)。原判決對於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併於理由內論說翔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一行至第二十行)。甲○○等人上訴意旨猶漫稱原審對於通訊監察錄音未依法予以調查等語,不無誤解。又己○○在第一審法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對於選任辯護人所詢:「警詢中是否有遭到刑求?」一節,答稱:「有。」但該辯護人旋表示「撤回此部分問題。」嗣其選任辯護人另具狀提出「群康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惟僅泛稱「如鈞院仍認為被告(己○○)已有自白個人曾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被告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一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而就己○○在警詢中之陳述何以不具任意性,則未置一詞具體說明,原審自無從審斷。己○○上訴意旨再執此為空泛之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關於組織犯罪部分,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同正犯所有供該組織犯罪所用之物,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被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一0六頁第五行至二十行),尤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地海企業有限公司」係從事營建業,目前已申請設立登記中,並非犯罪組織等語;或稱彼等穿著「地海企業」服裝參加公祭,係屬民俗活動,旨在獲取酬勞,與幫派活動有別等各節,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論罪科刑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並擷取卷內片段資料,任意為不同之評價,持己見砌詞指摘;復否認犯罪,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僅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上訴,則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理由,迄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卯○○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卯○○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聲明僅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上訴,關於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卯○○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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