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1號(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九十三年度安保管字第四三四號),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一0號),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該院其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三樓三0五室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九十三年度安保管字第四三四號)、其所有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一0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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