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五至六行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之記載「於102年8月8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補充更正為「於102年8月7日凌晨2、3時許,在其友人「富哥」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住所處」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48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8日上午6時15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2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其友人 張永裕 所駕駛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渠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少年資料列表及矯正簡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