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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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衛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衛章與 盛忠立 係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00年7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內及臺北市○○區○○區○○路○○○巷○○弄○○號之成功郵局等地相遇,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顏衛章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以「都不工作,都要告人,想從中拿錢」、「10多年不工作的廢物」、「王八、肏(起訴書誤載為『操』,應予更正)、廢物」等語指摘、辱罵盛忠立,足以貶抑盛忠立之人格尊嚴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盛忠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顏衛章(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來挑釁、謾罵伊,說伊作偽證,不記得有無說「王八、肏、廢物」、「都不工作,都要告人,想從中拿錢」、「10多年不工作的廢物」,不認為這構成犯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公然以「都不工作,都要告人,想從中拿錢」、「10多年不工作的廢物」、「王八、肏、廢物」等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坦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27頁、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83頁、原審卷㈠第27頁、第59頁、原審卷㈡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44頁)互核大致無誤,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罵告訴人「王八、肏、廢物」,是因為當日告訴人先來挑釁、謾罵伊,伊當然會生氣,那是氣話,只是自言自語而已等語。然查,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可供參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即係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所設,則除有法律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前提下,苟以輕蔑、使人難堪而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之言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謾罵他人即構成本罪,縱或係他人先行挑釁,亦不可阻卻自身之違法行為。且原審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時、地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認當時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與告訴人之言談間夾雜上開「肏」等語,並反覆多次,此有原審103年2月17日上開光碟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足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話之際,衡諸常情,當係針對告訴人當面辱罵,而非自言自語甚明,且雙方因發生口角齟齬,被告縱係基於一時氣憤,然觀諸其語氣,亦可知其主觀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為明確,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所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四、被告於原審復辯稱:伊有說告訴人是「都不工作,都要告人,想從中拿錢」、「10多年不工作的廢物」,但那都是事實,伊只是把事實講出來等語。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前開條文但書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屬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且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前開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所指稱告訴人10多年不工作、只想告人從中拿錢等事,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若認自身權利受有侵害,而藉由提起訴訟方式維護自身權利,亦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尚難遽認有何明顯失當之處。且告訴人對他人提告,是否係欲藉興訟以獲利,亦僅係被告主觀上臆測。甚而,縱然上揭情事屬實,亦僅為告訴人私領域事項,兼酌告訴人並非從事公共事務者,亦非屬公眾人物,則其是否長期未有工作,是否與其他人間有訴訟糾葛,即與一般社會大眾之利益無干,是被告此部分所指摘,顯僅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本院訊之證人 王甫興 證稱:(被告問:100年7月8日晚上9、10時我與你、警衛3人,在成功國宅郵局前面聊天,盛忠立是否跑來挑釁,用很惡劣的口吻說:你住院誰借你錢,忘恩負義,是否有說這句話?)有說這句話。(被告問:後面盛忠立又說你們串通起來作偽證,是否有說這句話?)當時發生爭執時我一直勸被告,我一直拉著被告,他們後面講什麼,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 郭英勇 亦屬同一待證事項,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矯飾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肏、廢物」之詞,依社會上一般通念,此自屬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抑;另被告以「都不工作,都要告人,想從中拿錢」、「10多年不工作的廢物」等語具體指摘上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件內容,而非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揆諸前開說明,要屬誹謗無疑。又被告在前開2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該2地點既分別為一般住宅區及郵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當屬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空間,自已達使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見聞之「公然」程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般周遭之人均可聽聞之音量為該等言詞,此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考,亦使見聞之人容易受到誤導,足見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接續發表上揭言論,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卻未能相互忍讓,僅因細故率爾出言謾罵、侮辱對方,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一時氣憤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稱:伊無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