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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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雖稱已檢附二審判決、證據等於執行科並請二審檢察官停止執行云云,惟並未於再審聲請狀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本院揆諸上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