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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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真偽不明,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即是否將遭上訴人針對系爭保證債務而求償,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顯得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既判力。故於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僅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亦即其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如買賣契約、保證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甚或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成立或存在與否,固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然因非訴訟標的,該等法律上之原因或基礎事實之判斷不生既判力,其後同一當事人,就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提起請求確認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之訴訟,並不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曾對於被上訴人及東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等7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業經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下稱1166號)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此既判力僅及於借款給付請求權,並不及於該給付請求權原因之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之訴訟,並不違反既判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 陳阿文 經營東成公司,於民國76年10月8日以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署保證書,擔保東成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當時伊僅八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從中獲任取何利益,伊父陳阿文係在伊不知情下,逕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伊於系爭保證書上簽署、用印,顯非為伊之利益,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保證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伊現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扣款三分之一,該保證關係影響伊權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於76年10月8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其父陳阿文為負責人之家族企業東成公司之股東,其為東成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經伊於原審第116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確定,兩造均應受該判決拘束,被上訴人再行起訴,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76年10月8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97頁反面):㈠被上訴人之父陳阿文於76年10月8日邀同訴外人 陳崇仁 、陳
若羚(原名 陳麗如 )、 陳建中 及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為東成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承諾於系爭借款範圍內,願就東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系爭保證書。因被上訴人斯時年僅8歲,陳阿文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逕代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及蓋印(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見原審卷16頁、系爭保證契約見原審卷12至13頁)。
㈡東成公司於85年7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計1,180萬元,惟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原審第1166號判決東成公司、陳阿文、陳崇仁、 陳若羚 、陳建中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24,2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確定(該判決書見原審卷38至40頁)。
六、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訴訟是否應受原審第1166號確定判決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㈡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原審第1166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考,見本院卷48頁)。
2.查原審第1166號訴訟中,被上訴人係經公示送達而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該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第1166號卷89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針對系爭保證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效,此一重要爭點,並未經過被上訴人為充分舉證,而盡其攻擊、防禦能事,亦即未經被上訴人為適當及完全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爭點效云云(見本院卷44頁反面),自非可取。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已就前揭第1166號判決聲請閱卷,即知悉該判決,若該判決之判決事實及送達有違法之處,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當時已成年(為28歲)即應向法院或上訴人表示異議,竟延至101年3月15日始提起本訴,實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見本院卷31頁)。然縱使被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聲請閱卷而知悉前揭第1166號判決,惟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系爭保證契約對其已生效力,或願意受系爭保證契約拘束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何相反矛盾主張及陳述之情形,即無「禁反言」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項主張,洵無可採。
4.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2861號審理中,在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經法官詢問是否有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時,竟默認不語(見該案卷23頁),法官遂命補繳裁判費90,367元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嗣因被上訴人未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顯見被上訴人自忖本件確有既判力之適用,及明知應負連保責任云云(見本院卷31頁),然縱使被上訴人對於是否被追償連帶保證債務一事,沈默不語,充其量亦僅是承認有被追訴求償之事實,尚難遽而推論被上訴人此之沈默,係同意系爭保證契約為有效。故上訴人執此一沈默,即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保證契約所拘束云云,殊非可取。
㈡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並不存在:
1.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9條固有明文。然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例如簽訂保證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然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
2.再按最高法院認該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業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前開判例(見本院卷47頁),益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約,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應為無效。
3.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時年僅8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阿文替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惟該保證契約係擔保主債務人東成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需與東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使被上訴人年僅8歲即需負擔連帶清償之契約責任,況上訴人事後亦將全部借款匯入東成公司帳戶內,供東成公司使用,即非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供其個人使用(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2頁反面),顯見簽訂該保證契約係使被上訴人負擔連帶債務之不利益行為,依上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上訴人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現已成年,對其父代為簽署系爭保證契約之行為,事後未予同意追認,復起訴表明拒絕之意思表示,均足認系爭保證契約應為無效,即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4.上訴人再主張如子女之財產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是系爭保證契約並非無效云云(見本院卷31頁反面、32頁,參見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查被上訴人於70年7月21日受贈東成公司10萬元之股份,另於71年3月10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並於83年4月30日以東成公司為債務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東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36至39頁),固堪信為真實,然系爭保證契約(即人保)所擔保之債務高達5,000萬元(系爭保證契約見原審第1166號卷起訴狀之原證三、原審卷12至13頁),加上物保之500萬元,二者之擔保債務甚鉅,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獲得之前述資產價值大於5,000萬元,而可使系爭保證契約在該價額限度內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換言之,本件個案情形與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所敘述之情節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用。再則,倘父母為子女購置財產之價值非鉅,卻擅自作主,替未成年子女簽訂高額保證契約,將使未成年子女於懵懂無知之年紀,即需負擔高額保證債務,甚有可能窮其一生努力,均無法清償,苟認為此項保證契約得對於未成年子女發生效力,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且亦與法律設置法定代理人,係在於保障及照顧未成年子之利益,此一重要目的相違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取。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保證書時,年僅8餘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屬於負負擔之行為,對其不利,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契約,亦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悖,應為無效,為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於76年10月8日所成立之系爭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是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