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幼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幼英前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因聘僱越南籍行方不明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於同年12月18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同年月)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基於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意,自101年2月間起,在其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金津焢肉排骨便當店」(下稱金津便當店),非法聘僱居留證過期之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THITHUYHANG(下稱中文姓名: 阮氏 翠姮 )從事洗菜、洗碗、切菜、端菜、掃地等工作,給付日薪800元,又於101年9月4日,在上址金津便當店,非法聘僱居留證過期之越南籍逃逸外勞TRUONGNGOCHOA(下稱中文姓名: 張玉和 ),在場削紅蘿蔔絲,給付日薪1,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及上址金津便當店,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幼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阮氏翠 姮、張玉和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柯煥祥余福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文、金津便當店照片、新北市政府函文、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內容、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僱用越南籍女子 阮氏翠姮 、張玉和為其非法工作之犯行,辯稱:警察查獲時只有 武氏碧 在場,張玉和在那裡跟武氏碧打招呼,武氏碧沒有請張玉和幫忙工作,只有幫忙削紅蘿蔔,我當時不在場,並沒有聘僱阮氏翠姮、張玉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98年10月21日遭查獲非法聘僱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勞
TRANANHTUAN、BUITHIDUYEN、NGUYENTHILIEN,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98年12月18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至6頁)。又越南籍女子阮氏翠姮,係由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許可期限自94年4月20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嗣因阮氏翠姮於96年3月18日逃逸,經主管機關於96年3月30日撤銷聘僱許可,且越南籍女子張玉和係由大松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許可期限自98年7月15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嗣因張玉和於98年7月22日逃逸,主管機關於98年7月30日撤銷聘僱許可,均為許可失效之外勞,分別有阮氏翠姮、張玉和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見101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5、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阮氏翠姮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
○號金津便當店作洗菜、洗碗、端菜、掃地工作,大概是101年過完年之2月左右開始工作,是我自己去應徵,店內有6至7名員工,其中3名為越南人,不知道他們是誰,也不知道是否為逃逸外勞,一天薪資大約800元,該店未提供住宿,由便當店的臺灣員工把薪水拿給我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2至23頁),且證人張玉和亦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9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金津便當店被查獲時,正在作紅蘿蔔刨絲的工作,我是在查獲當日早上10時許到便當店,因為我的越南朋友在這家便當店工作,他跟我說今天到他工作的便當店幫忙,便當店的員工會給我1,000元的薪水,我的朋友叫 阿翠 ,也是逃逸外勞,但我不知道阿翠住在何處,便當店沒有提供住宿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9至30頁),惟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對於金津便當店之負責人為何人均陳稱:不知道等語,甚且,證人阮氏翠姮證稱:支付薪水之人為店內臺灣員工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3頁),證人張玉和證稱:沒有人付我薪水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0頁),是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固指稱有在金津便當店工作,惟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係聘僱其等之雇主。
㈢又證人即員警柯煥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間擔任蘆
洲分局外事巡佐,於101年9月4日○○○區○○路查獲阮氏翠姮,阮氏翠姮說在金津便當店工作,還有另外一位朋友在工作,阮氏翠姮已經下班,我就請同事余福雄去金津便當店查緝,阮氏翠姮於警詢時沒有遭到誘導、脅迫,其於警詢時有指認工作地點,稱工作內容為洗菜、切菜、掃地,每日薪資為800元,阮氏翠姮說老闆有很多人,無法確認誰是老闆,有交代什麼事,就做什麼事,我們當日就將阮氏翠姮移送到新北市專勤隊收容,沒有指認被告及對質,也沒有請金津便當店其他股東與被告指認或對質,張玉和的筆錄也是我製作的,我也沒有請張玉和與被告或金津便當店其他股東指認及對質,張玉和於警詢時稱老闆人很多,不知道僱用她的人是哪位○○○區○○路大部分是便當店,那條路有很多便當店及檳榔攤,有相當多大陸籍或越南籍的勞工在工作,民眾檢舉時並未指明是哪一家便當店有僱用非法外勞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證人即員警余福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9月擔任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同月4日有查緝越南籍外勞張玉和,因接獲外事科 柯巡佐 電話,說新北市○○區○○路○○○號金津便當店疑似有逃逸外勞,我與另一位同事即前往現場,現場有看到張玉和坐在便當店門口清洗還是切蔬菜,卷附照片是我們到現場立即拍攝,當時張玉和沉默不語,就將她移送到分局的戶口組,便當店在場員工對我們比較不配合,都說不認識這位外勞,店內員工約4至5人,現場沒有人表示誰是老闆,當日沒有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謂「聘僱」係指雇主以一定之對價,僱用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行為,然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認,被告於證人張玉和遭查緝時,並不在金津排骨店之現場,且證人張玉和遭查獲時,起先沉默不語,至製作筆錄時亦未指證被告為其雇主,僅泛稱有在金津便當店工作,並有證人余福雄拍攝現場照片1幀存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1頁),縱證人張玉和指稱有每日1,000元之薪資,惟其至金津便當店之首日在未領任何薪資下即遭查緝,亦乏積極證據佐證查獲斯時未在現場之被告有何聘僱其服勞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即為證人張玉和之雇主;再且,證人阮氏翠姮固指稱有在金津便當店工作等語,然其就每日薪資證稱為800元,亦與證人張玉和證稱1,000元顯有出入,是否確有受僱在金津便當店,已有所疑,抑有進者,查獲之警察余福雄及製作筆錄之警察柯煥祥均未讓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對被告或該便當店其他員工是否為其等之雇主而為指認,尚難僅憑證人阮氏翠姮之證述及指認工作場所之照片,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論被告即為證人阮氏翠姮之雇主。
㈣另證人即金津便當店股東武氏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聘
僱證人阮氏翠姮到金津便當店工作,我沒有見過阮氏翠姮,張玉和也沒有到金津便當店工作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第7頁),證人即金津便當店股東 陳素瀅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僱用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在金津便當店工作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82頁),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縱證人武氏碧證稱:被告為金津便當店負責人等語,惟該便當店為5人所合夥經營,包含被告、武氏碧、陳素瀅及綽號「 阿鳳 」等人,被告持有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則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是否為被告所聘僱,依卷內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業如前述,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既無法證述被告如何聘僱、安排其等至金津便當店工作,當非僅憑被告為該便當店持股較多之人即由其擔負聘僱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之責,又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已遭遣返越南,有其等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40頁、102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第24頁),本院已無從傳訊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到庭以明瞭上情,是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於警詢指證情節已無法查證,即難憑此而認被告有僱用逃逸外勞阮氏翠姮、張玉和非法工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越南籍女子阮氏翠姮、張玉和有賺取工資之需要,絕無可能無償、無酬而為金津便當店工作,依證人柯煥祥、余福雄之證述,該2人確實係受聘僱並約定有相當之報酬,而證人武氏碧及 陳素瀠 證稱該2人不曾在金津便當店內工作乙情,係基於個人及金津便當店之利益,並迴護被告,應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及證人武氏碧之供述、民法合夥之規定,被告應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對便當店之人事、成本等有決定之權利,原審遽認被告未聘僱阮氏翠姮及張玉和,亦有未洽云云。然查,證人張玉和至金津便當店之首日在未領任何薪資下即遭查獲,亦乏積極證據佐證查獲斯時未在現場之被告有何聘僱其服勞務之行為,又查獲之警察余福雄及製作筆錄之警察柯煥祥均未讓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對被告或該便當店其他員工是否為其等之雇主而為指認,尚難僅憑證人阮氏翠姮之證述及指認工作場所之照片,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論被告即為證人阮氏翠姮之雇主;而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既無法證述被告如何聘僱、安排其等至金津便當店工作,當非僅憑被告為該便當店之較多持股之人即由其擔負聘僱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之責,業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