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高杏玟 即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高杏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丙○○、高杏玟、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丙○○、高杏玟、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丙○○、高杏玟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丙○○、高杏玟、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高杏玟即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20日起至118年12月20日止,利率按年息8.2%計算,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0期平均攤還本息,嗣於94年1月27日向原告聲請調降利率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38%計算,現為年息4.88%(即
2.5%+2.38%)。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6年8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利息僅繳至96年8月19日止,目前尚欠本金2,610,641元,借款期限雖尚未到期,然依被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丙○○於93年1月28日邀同被告高杏玟、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利率依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1款「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本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定之利率(目前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575%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
2.125%)按月計付,如本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議定適用之利率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上開重新議定之利率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訂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第2款「前款借款利息由立約人負擔部分,係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利率(目前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調整)計算,嗣後隨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調整。至前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國民住宅貸款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第3款「本借款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息由立約人全部負擔」約定,現按年息5.06%(即2.485%+2.575%)計收,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6年8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利息僅繳至96年8月27日止,目前尚欠本金254,683元,借款期限雖尚未到期,然依被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丙○○於93年6月7日邀同被告高杏玟、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8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利率按年息8.22%,嗣後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5.09%計收,現為年息9.35%(即4.26%+5.09%),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6年8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利息僅繳至96年8月7日止,目前尚欠本金208,705元,借款期限雖尚未到期,然依被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縱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丙○○、高杏玟應連帶給付原告2,610,641元及自96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⒉被告丙○○、高杏玟、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83元
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⒊被告丙○○、高杏玟、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8,705元
及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丙○○、高杏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據其之前在本院所述,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8份、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1紙、借據及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丙○○、高杏玟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丁○○為認諾,有本院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丁○○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關於命被告丁○○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丁○○認諾所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仍應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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