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華山玩具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九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得玩具槍枝六支及彈殼、彈頭、底火等物後,隨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即農曆過年)前某日止,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鐵鑽鑽通槍管,並以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砂輪機、挫刀、尖嘴鉗等工具,磨平拋光方式,將上開購得不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其中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仿小型轉輪手槍一支,車通金屬轉輪彈倉及槍管內阻鐵,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續將金屬彈殼組合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內填裝購得之底火內火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八顆(均據鑑定機關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及金屬彈殼組合八點九mm金屬彈頭,以相同方式填裝火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亦經試射而失子彈性質)。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路○○巷○○○號甲○○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彈殼組合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製造之非制式子彈八顆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金屬彈殼組合八點九mm金屬彈頭製造非制式子彈一顆(均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三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三支(即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槍身及槍管)、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金屬彈殼組合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製造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公訴意旨提出即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如下述),均未加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五頁;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二0七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五、四十一、五十八至六十一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十六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槍枝、改造手槍半成品、子彈半成品及彈殼、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製造槍枝、子彈工具等物、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子彈存卷為憑,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一)送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轉輪彈倉及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子彈十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八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三顆雖可擊發,惟其中一顆發射動能不足,另二顆發射動能甚微,均認不具殺傷力,最末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四)送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改造子彈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八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以上均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960152867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70020322號函各一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至於另查扣之改造槍枝半成品三支,分別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等物、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欠缺擊針)及槍管(已去除阻鐵)、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座、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物,可供組成槍砲之用,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而槍身、槍管為內政部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被告既將在玩具店購得之槍枝,鑽通槍管,並將在玩具店購得玩具槍所使用彈藥中之火藥倒出,填裝至購買之金屬彈殼中,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槍、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同時製造、持有槍枝及子彈,因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製造、持有行為僅單一,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僅成立一罪,不以其製造、持有之槍枝數支或子彈數顆而成立數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係於前揭時、地,製造上述槍枝及子彈,業據其供陳在卷,既於密接時間、同地製造,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參以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既無從區隔製造槍枝、子彈之時間,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以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險甚鉅,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持上開製造之槍枝、子彈犯案、製造槍枝及子彈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從事經營KTV店之工作、家中有母親、小孩、與妻子分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槍枝、編號三所示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係可供組成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得之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又扣獲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子彈半成品三十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而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五顆彈殼則認係金屬彈殼,均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雖均非具殺傷力子彈,然為被告自玩具店購得,為其所有,供其預備犯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金屬彈殼組合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製造之非制式子彈八顆及金屬彈殼組合八點九mm金屬彈頭製造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均業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另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金屬彈殼組合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製造之非制式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二顆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甚微,最末一顆則無法擊發,均認無殺傷力,無庸宣告沒收。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六點零mm、重量零點八八g)最大發射速度為五十一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一點一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四點零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再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噴燈二台及鐵管二支,被告供承:噴燈為伊所有,係施用毒品、修理水管所用,鐵管二支則係浴室衣架之鐵管,為房東所有,均與本件製造槍枝、子彈無關等語,其中鐵管二支,經本院當庭勘驗,長度各為六十九公分,直徑一公分,一頭有塑膠套頭,另一頭則有塑膠鋼土殘渣物,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即鐵管二支並無遭切割痕跡,復查無證據足堪認定鐵管確為被告所有,或與噴燈均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至於被告所用以鑽通槍管之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尚仍存在,又非為違禁物,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仿COLT廠MKIV/S│一支│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ERIES70型半自動手││:0000000000│││槍改造之槍枝││號│├──┼────────────┼───┼───────────┤│二│仿小型轉輪手槍改造之槍枝│一支│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槍身(及槍管)│三支│一支: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等物。│││││一支: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欠缺擊│││││針)及槍管(已去│││││除阻鐵)。│││││一支: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座、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四│子彈半成品│三十顆│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五│金屬彈殼│五顆│金屬彈殼│├──┼────────────┼───┼───────────┤│六│砂輪機│一台││├──┼────────────┼───┼───────────┤│七│挫刀│一把││├──┼────────────┼───┼───────────┤│八│尖嘴鉗│一支││├──┼────────────┼───┼───────────┤│九│底火│六盒││└──┴────────────┴───┴───────────┘【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氣體動力式槍枝│一支│不具殺傷力。│├──┼─────────┼───┼──────────────┤│二│金屬彈殼組合八點九│八顆│ 鑑畢 已失子彈性質(經試射,均│││±零點五mm金屬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頭製造之非制式子彈│││├──┤├───┼──────────────┤│三││四顆│一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金屬彈殼組合八點九│一顆│鑑畢已失子彈性質(經試射,可│││mm金屬彈頭製造之││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五│噴燈│二台││├──┼─────────┼───┼──────────────┤│六│鐵管│二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