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
丁○○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明威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於民國96年2月9日邀同訴外人癸○○、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段式貸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1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6年2月9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惟自96年6月9日起,訴外人明威公司並未如期還款,尚積欠本金747,164和1,120,8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次催討,竟發現被告戊○○於96年7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己○○。然查被告戊○○在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己○○時,包括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在內,共欠原告本金8,078,765元,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和解筆錄、96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可佐。被告嗣後雖變賣土地償還債務,惟仍欠原告本金5,120,9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雖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892之0001地號土地、同段0893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鹿草段鹿東小段0324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而前揭三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其現值合計為6,140,000元,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898,461元,復該三地處偏僻致市價貶落,恐有拍賣不易之情,則原告之債權能否完全受償,不無疑義。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己○○,顯係為逃避債務,避免原告之求償,致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㈡被告雖辯稱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非出於無償贈與而係基於消費借貸云云。然被告己○○出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己○○與訴外人明威公司有金錢往來關係,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己○○曾貸與金錢與被告戊○○,而被告己○○於95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質借46萬元,再轉借與被告戊○○等情,雖有證人甲○○、乙○○於審判期日到庭證述,惟觀以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己○○曾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但借款金額用途何處?是否確實有將該筆金額交付與被告戊○○,均無法得知,要難謂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消費借貸乙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戊○○於負連帶債務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己○○,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資產顯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故被告間以無償贈與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戊○○與被告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就前項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6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乙、被告則以:被告戊○○、己○○為姊弟,被告戊○○於95年間,曾陸陸續續向被告己○○借款,有時以現金交付,有時以匯款方式為之,合計110萬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佐。至前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為明威有限公司,係因被告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遂將貸與之金錢匯入明威公司帳戶內,且被告己○○於95年12月15日將手中金飾賣掉變現共計12萬元,全數借與被告戊○○,又以自己及配偶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合計46萬元,亦全數轉借予被告戊○○,此有證人甲○○、乙○○於審判期日到庭證述綦詳,是被告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嗣因被告戊○○無力清償前開借款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己○○以為抵償,然為避免稅捐,乃在代書庚○○之建議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清償所負借款債務。況且,被告戊○○所有而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3筆土地為農地且作為農用,經鑑價結果為614萬元,且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已足以清償被告戊○○積欠原告之5,120,970元債務,則原告之債權並無不能受償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結果為要件。是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於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始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己○○主張被告戊○○自95年間起向其借貸金錢乙節,
業據被告己○○提出無摺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保單借款借據為證。觀諸上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記載,其存款金額各為12萬元、86,000元,匯款金額為93,000元,存款人及匯款人均為被告己○○,受款人則為明威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錢之受款人既為明威有限公司,不能證明上開金錢係被告戊○○向被告己○○借貸云云。惟被告戊○○為明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被告己○○之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己○○將其貸與被告戊○○之金錢直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或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戊○○所經營之公司帳戶,並非悖於常理,是則被告己○○辯稱其貸與被告戊○○299,000元(120,000+86,000+93,000)乙節,應為可採。被告己○○及其配偶曾分別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合計46萬元(150,000+210,000+100,000)等情,有保單借款借據為證。又證人甲○○(國泰人壽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被告己○○之配偶打電話給我說要以保單貸款,因為他小舅子(指被告戊○○)缺錢,需要很多錢,後來我回公司時,我曾以電話確認他已經辦好了等語,另證人乙○○(國泰人壽公司員工)亦到場證稱略以:被告己○○曾經在95年間辦理保單質借,他先用電話問我可以借多少錢,我查過後,回答他大概可以借20幾萬元,他問我可不可以馬上拿到錢,我問他為什麼那麼急,他說他弟弟生意上週轉需要錢,要借給他,後來己○○就來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若被告己○○及其配偶所貸上開金錢非轉借給被告戊○○,其等又何須在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時表示係因被告戊○○有金錢週轉需求,始辦理保單質借?是被告己○○辯稱其將所借46萬元貸與被告戊○○乙節,亦為可採。綜上,應認被告己○○確實曾經貸與被告戊○○759,000元(299,000+460,000),至於被告己○○主張另貸與341,0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96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爭記與被告己○○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是被告戊○○委託我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他說他欠他姊姊的錢,要把土地過戶給他姊姊,我跟他說你們是二等親,土地所有權移轉有無對價補償,他說他向他姊姊借了好幾次錢,不知道如何取得憑證,我說那只能用贈與的方式辦理,他說沒有關係,他欠他姊姊錢,只要能將土地過戶給他姊姊就好,所以本件最後就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準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但實際上係被告2人間約定,由被告戊○○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對於被告己○○之上開借款債務,則應認本件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有償行為。㈢又如附表所示,就被告戊○○所移轉與被告己○○之權利範
圍以觀,除1474之0001地號土地面積為102.5平方公尺(換算約30坪外,其餘土地,以權利範圍換算為面積,均甚小,甚至有僅為0.17平方公尺(1495地號土地)及1.16平方公尺(1491地號土地)者,又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亦均僅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準此,被告戊○○所移轉與被告己○○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僅值594,468元{〔(13.94÷12)+
24.21+(2.09÷12)+8.01+(265.21×207/10000)+
102.50〕×4,200},其價值顯低於被告戊○○所欠被告己○○之上開借款債務,則被告戊○○以代物清償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己○○,以清償所欠借款債務,固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且代償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又較債務為低,自無損於被告戊○○之資力而未損及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本件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詐害行為乙節,自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己○○之行為既為有償行為且非詐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己○○應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嘉義│鹿草│鹿北││1491│建│13.94│1/12││├─┼──┼────┼──┼──┼─────┼─┼──────┼─────┼───┤│02│嘉義│鹿草│鹿北││1492│建│24.21│1/1││├─┼──┼────┼──┼──┼─────┼─┼──────┼─────┼───┤│03│嘉義│鹿草│鹿北││1495│建│2.09│1/12││├─┼──┼────┼──┼──┼─────┼─┼──────┼─────┼───┤│04│嘉義│鹿草│鹿北││1496│建│8.01│1/1││├─┼──┼────┼──┼──┼─────┼─┼──────┼─────┼───┤│05│嘉義│鹿草│鹿北││0000-0000│建│265.21│207/10000││├─┼──┼────┼──┼──┼─────┼─┼──────┼─────┼───┤│06│嘉義│鹿草│鹿北││0000-0000│建│102.50│1/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