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甲○○
5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368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鎮○○路○○號住處前欲自路旁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逆向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969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見狀一時反應不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動脈斷裂、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傷勢嚴重,於翌日接受股動脈修補及右膝上截肢手術,其右足之機能目前已呈毀敗之重傷害。案經原告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提起本案刑事傷害告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
,目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3,805元及救護車費用8,500元,就此部分原告主張111,80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95年11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至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96年6月11日)止共211日,期間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全天照護方可處理,雖係由原告之妻照顧,仍應得請求看護費用,依目前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向被告請求464,200元應無不當。
⒊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須裝設
義肢,義肢及安裝費共300,000元,另因義肢每10年需更換一隻新義肢,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第一次安裝義肢日(96年2月8日)時為39歲,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37年餘命,即生存至133年計算,日後應分別於106年2月8日、116年2月8日、126年2月8日更換義肢,尚須更換3次,此部分爰預為請求900,000元,合計共請求1,200,000元。
⒋減少收入部分:原告自95年11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至
96年6月30日共231日,按目前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約為528元,此段期間原告合計受有減少薪資收入損害為121,968元。
⒌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動脈斷
裂、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傷勢嚴重,於翌日接受股動脈修補及右膝上截肢手術,其右足之機能目前已呈毀敗之重傷害,核原告受傷之情形應屬第5級殘廢,喪失84.5%勞動能力,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至96年7月1日為39歲,計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26年, 霍夫曼 係數為16.00000000,以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872,964元(17,280元×12月×84.59%×16.00000000)。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為健全之人,卻因
被告過失受有重傷害,並因傷勢嚴重而進行股動脈修補及膝上截肢手術,成為四肢不全之人,受傷期間終日哀嚎不斷,出院後更須其妻攙扶方能行走,且日後終生更須依恃義肢方能行走,人性尊嚴蕩然無存,身心所受痛苦莫此為甚,然而被告於肇事後卻對原告未曾聞問,不但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更於事故發生後移轉自身財產與他人,希冀脫免損害賠償責任,態度十分惡劣,令原告精神上更是飽受痛苦,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⒎縱上所述,合計受有6,270,937元損害,又原告受傷後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972,755元,就此部分願意扣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部分沒有意見,其餘支出必要費用部分、減少收入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交上易字第630號過失傷害卷宗、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函高雄長庚醫院詢問原告是否需由他人照護、裝義肢費用、喪失榮動能力;並向嘉義縣政府社會處調閱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
四、查被告於95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7368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嘉義縣○○鎮○○路○○號娘家住處,將該車逆向停放在住處對面路旁(即嘉義縣布袋鎮縣由東往西方向),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欲駕車離去之際,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逆向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逆向駛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969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見狀一時反應不及,與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動脈斷裂、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傷勢嚴重,於翌日接受股動脈修補及右膝上截肢手術,其右足之機能目前已呈毀敗之重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五、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開地點逆向停車,復於起駛時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自路邊逆向駛出,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停車後,由路旁逆向起駛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24日嘉雲鑑960401字第09658024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足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被告過失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11,805元。原告提出醫療收據10份及救護車收據2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共111,805元,確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464,200元。原告於95年11月12日至96年1月24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協助照顧,有長庚醫院96年12月25日(96)長庚院高字第6B3081號函在卷可參。且由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動脈斷裂、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觀之,確有看護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裝設義肢,義肢及安裝費共300,000元,另因義肢每10年需更換一隻新義肢,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第一次安裝義肢日(96年2月8日)時為39歲,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37年餘命,即生存至133年計算,日後應分別於106年2月8日、116年2月8日、126年2月8日更換義肢,尚須更換3次,此部分爰預為請求900,000元,合計共請求1,200,000元,與長庚醫院96年12月25日(96)長庚院高字第6B3081號函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減少收入部分:原告請求121,968元,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過高。經查,原告自95年11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宜休養三個月,有長庚醫院96年12月25日(96)長庚院高字第6B3081號函在卷可參。按本件案發時之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此段期間原告合計受有減少薪資收入損害為47,520元。原告之請求逾47,520部分為無理由。
(五)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請求2,872,964元,被告則認為過高。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中度肢障,依嘉義縣政府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結果,記載「一下肢自膝關節以上欠缺」。依此狀況,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鑑定,其下肢之殘障狀況符合:一下肢喪失機能,障害項目:為一下肢喪失機能之137項,其殘障等級為六級,給付標準為五百四十日。此有嘉義縣政府97年3月25日府社救字第097003820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憑。且原告因中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手冊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故依勞工保險法之殘障等級,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達百分之
76.9,即僅餘百分之23.1勞動能力。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95年11月11日受傷時為38.8歲餘,若以39歲計算至60歲退休,則原告仍有21年工作年數。以每月勞動損失17280元為單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金額為2,924,579元(其計算式為:17280×12×14.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其勞動之能力減損百分之76.9,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以2,249,001元(計算式為:0000000×0.769=2,249,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5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動脈斷裂、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傷勢嚴重,於翌日接受股動脈修補及右膝上截肢手術,其右足之機能目前已呈毀敗之重傷害。經過醫院治療,仍無法恢復功能,工作能力之減損,其身心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被告95年所得198,000元,無不動產。原告95年所得為84,117元,不動產土地、汽車、投資共28筆,總額為1,920,96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肇事後未與原告調解,以及原告因受傷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5,072,526元(111,805+464,200+1,200,000+47,520+2,249,001+1,000,000=5,072,526)。
七、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972,755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099,771元(計算式:5,072,526-972,755=4,099,771)。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