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61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乙○○與甲○○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36,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9年5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89年5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民國97年4月15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乙○○與甲○○間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89年5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邀同訴外人 李玟宜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2月3日,向原告(更名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均為新台幣(下同)153萬元,借款期間均為自89年2月3日起至92年2月3日止,除利息按上開借款借據之約定條款計算外,依約如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上開2筆借款均僅繳納至90年12月3日,俟後並未續行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催討未果,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於原告處之抵押物,經鈞院93年度執毅字第11988號及1198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仍未能清償,不足之債權金額本金部分為2,274,197元。
(二)又原告於聲請就訴外人李玟宜之不動產欲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時,經前往察看其標的現狀,發現係位於嘉義縣○○鄉○○號○段○○○號之建物,然該同路段214、216、218、220號係為打通之建物乙棟,並出租於第三人即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故經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查調其建物之謄本後,始知悉被告乙○○於89年5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並於89年5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原告之債權於89年2月3日業已成立,而被告乙○○於89年5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於89年5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聲明:1.被告乙○○與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9年5月5日之贈與行為及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其89年5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之時間為96年12月12日,而原告於97年1月29日行使撤銷訴權,未逾民法第245條之法定除斥期間,且原告債權存在於被告間贈與行為前,自得依法行使撤銷訴權;又被告等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應以撤銷,則原告一併訴請鈞院將被告甲○○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理。至於被告所主張不當得利,按民法第197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綜觀本案,被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要件尚未成立,且此係另一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與本案無涉。
(五)證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附表1份、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份、鈞院93年度執毅字第11988號及11989號分配表影本各1份、91年度執毅字第8447號債權憑證影本2份、96年度裁全字第3302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訂有明文。本件贈與之行為日期為89年5月5日,移轉所有權日期則於89年5月26日,原告於91年間曾查過保證人之房地,應於91年即知上開贈與行為,而原告於97年2月間始行起訴,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最高法院56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勝訴並確定前,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部份,顯無理由。
(二)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前,已向土地銀行借貸3,350,000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20,000元之抵押權在案,有建物登記謄本乙紙可稽。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上開貸款即由被告甲○○向土地銀行清償本金702,880元,利息每年164,803元,以8年計算,利息清償1,318,424元,本金及利息合計2,021,304元。今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無端被塗銷,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額勢必因而減少,原告之受償額因而增加,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在未返還被告甲○○前,不得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2人於89年5月5日有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為,並於89年5月26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是否已過除斥期間?
(二)原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635號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656號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1179號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1180號卷宗審核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乙○○之上開債權,係於民國89年2月3日即成立之事實,業據渠提出被告乙○○所簽立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債權於89年2月3日業已存在,且發生在前開贈與行為即89年5月5日前乙節,堪以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於96年11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乙○○於89年5月5日將該等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等情,有該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足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1年度執全字第635號、91年度執全字第656號、91年度裁全字第1179號、91年度裁全字第1180號等相關原告與訴外人李玟宜、 李林美華 、 李亭瑩 之保全程序及執行等卷宗,查核確均未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相關移轉資料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30日始知有前揭撤銷原因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1年間曾查過保證人之房地,應於91年即知上開贈與行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等事實,僅空言辯解,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既係於96年11月30日始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於97年1月2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三)又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即由被告甲○○向土地銀行清償該不動產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2,021,304元,如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塗銷,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額勢必因而減少,原告受償額因而增加,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在未返還被告甲○○前,不得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179條前段就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存有上述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權,並訴求撤銷債務人即被告乙○○與第三人即被告甲○○間之無償行為,復得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而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回復予被告乙○○所有,亦係本於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地位而得就被告乙○○所有之財產受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與前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未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顯係曲解該等法條之文義,洵不足採。
七、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得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乙○○所有。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9年5月5日之贈與行為及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甲○○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就被告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部分,因被告乙○○非受益人,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自不得聲請命其回復原狀,是原告所為之此部分聲明,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富喆附表:
一、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建號36、基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建物面積一層37.08平方公尺、二層48.13平方公尺、騎樓10.08平方公尺、合計9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