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辛○○即反訴被告
之2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被告甲○○
丙○○乙○○
9弄1兼上列三人丁○○住嘉義縣共同訴訟代理人即反訴原告被告庚○○住嘉義縣
己○○住雲林縣
之5號上列一人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六斗小段四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三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二八0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四0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一四0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八0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0二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七四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七四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六斗小段四九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三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八0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0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0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0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0二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四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七四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
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即原審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六斗小段498地號地目田,面積3362平方公尺及同段497地號,地目田,面積3362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並請求分割如被告丁○○所提附圖方案一所示等語。
二、被告甲○○、丙○○、乙○○、丁○○方面:被告甲○○、丙○○、乙○○、丁○○主張依附圖方案一分割,若依附圖方案一分割,被告丁○○願意於系爭497地號土地臨498地號土地交界處提供由南至北半米寬土地作為黃姓家族及原告引水及灌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三、被告庚○○方面:系爭498地號土地之水溝加蓋、水井、電力係由被告庚○○出資,填土係由被告庚○○、己○○出資,故主張依附圖方案二分割等語。
四、被告己○○方面:同意被告庚○○所提附圖方案二分割。若鈞院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希附圖方案一編號AH所示被告庚○○之部分與方案一編號BI所示被告己○○之部分對調,因為編號A所示部分面臨道路,要蓋房子分給其他姊妹比較方便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498地號土地西邊緊臨路寬約20米之145號省道,水溝加蓋,北邊有水井及電表且臨一條約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並有灌溉用溝渠,東邊與系爭497地號土地相鄰,南邊有六美國小;497地號土地西邊與498地號土地相鄰,北邊臨一條約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並有灌溉用溝渠,東邊則與他人之土地相接,南邊有六美國小,系爭498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六人所使用,49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甲○○、丙○○、乙○○、丁○○使用,地處住宅與農地綜合使用之區域,交通尚屬便利,但繁榮程度中下一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二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為共有物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並經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仍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被告丁○○抗辯:原告已將其應有部分中之十二分之一讓與予伊,而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原告之應有部分應扣除十二分之一,伊應有部分則應加計十二分之一而為分割云云,即無足採。
(四)附圖方案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就498地號土地及497地號土地各別為分割,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各筆土地面積均不足0.25公頃;然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中,除被告丙○○及乙○○係分別於89年11月2日、94年10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其餘共有人均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保持共有者,此參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至明;參照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二筆農地非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再分述原判決附圖方案一、二之優劣如下:
1.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使各共有人均能分得與西邊之20米寬省道相鄰之土地,各自取得之土地價值相當,另因被告庚○○於附圖方案一編號所示A之土地設有水井、電表及填土等設施,故將附圖方案一編號所示A之土地歸被告庚○○,分割結果與占有現況較相符,而被告己○○雖表示欲取得上開編號所示A之土地,然本院考量使用現況,認編號所示A之土地由被告庚○○取得較為適當。另被告丁○○表示願意於系爭497地號土地臨498地號土地交界處提供由南至北半米寬土地作為黃姓家族及原告引水及灌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且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對外聯絡,是依該方案分割,應屬允當。
2.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使與西側之20米寬省道相鄰之土地僅由被告庚○○一人取得,除佔盡地利之便外,受分配之土地亦較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為高;相形之下,對於其他共有人即非公平,要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貳、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訴訟(即原審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丁○○反訴主張:伊與反訴被告於79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鈞院以80年度認字第2號為認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中,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取得。又系爭二筆土地均係農地,於89年以前不得請求為分割,則伊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起算,迄至伊提起反訴時,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為此,本於履行協議請求權,提起反訴,求為命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持分中,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六斗小段497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分之1,面積為280.6平方公尺,及同段498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分之1,面積為28
0.6平方公尺與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於80年1月4日在鈞院公證處做成,迄至96年9月4日止,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依協議書之記載,反訴原告亦須首先移轉嘉義縣六腳鄉六腳鄉六斗尾六斗小段185之25地號土地,及185之2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予反訴被告取得。反訴原告既未此之為,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移轉應有部分之訴,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參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亦明;至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請求法院就其與反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共有系爭二筆土地為共有物之分割,核係主張本於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權,而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性質為形成訴訟。至於反訴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於79年12月21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中,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名下,並以卷附之認證書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為證,提起反訴,求為命反訴被告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予反訴原告之判決;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協議,其訴訟標的為履行協議請求權,其訴訟性質則係請求對造為一定行為之給付訴訟。益見上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性質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
(二)又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基於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而來;至於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係本於與反訴被告於79年12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本訴及反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已有不同,難認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之法律關係。參以法院審理分割共有物之訴時,除應審究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請求人有無請求分割之權利,共有人間有無不分割之特約,共有物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外,並應審酌共有物之分割方案是否妥適、公平?各筆土地於分割後是否利於使用,而得發揮土地之效益等;此與法院受理給付之訴時,係就協議書之真正,請求人有無請求權利?義務人有無阻礙請求之抗辯事由為審理者,亦有不同。
(三)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已如上述;是縱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惟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理本訴之法院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作為判決分割之依據;則反訴原告所為上開防禦方法之抗辯事由,既不足以影響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審理結果,即難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標的有何牽連關係。
(四)綜參上情,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於履行協議請求權而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首開說明,本件反訴即屬不得提起。
四、第按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至明;本件反訴原告本於履行協議請求權,對於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求為命反訴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持分中,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被告之判決,其訴訟標的與反訴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本訴不同,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成立要件並未具備,即屬不合法;且此項牽連關係之合法要件欠缺,並無得補正情形,其反訴即屬不應准許。反訴原告提起之上揭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肆、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丁○○之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六斗六斗小段段第497、498地號(共有人及其持分均相│││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辛○○│11/36│11/36││├───┼────┼───────┼─────────┼──────┤│2│甲○○│3/72│3/72││├───┼────┼───────┼─────────┼──────┤│3│丙○○│3/72│3/72││├───┼────┼───────┼─────────┼──────┤│4│乙○○│1/12│1/12││├───┼────┼───────┼─────────┼──────┤│5│丁○○│1/12│1/12││├───┼────┼───────┼─────────┼──────┤│6│庚○○│2/9│2/9││├───┼────┼───────┼─────────┼──────┤│7│己○○│2/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