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甲○○原名 梁宗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五一三之一地號、地目、面積一五三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留設為八米道路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就坐落嘉義市○○段1513之1、1513之2、1511之1、1510之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126、124、124之1、124之2號建物請求分割,嗣後於本院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1513之2、1511之1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院卷第111頁),又於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124、124之1、124之2號建物之分割請求(見本院卷第152頁),復於本院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1510之2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院卷第196頁),並得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故原告上開之撤回應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是本件係就上開1513之1地號土地及126號建物為分割之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嘉義市○○段1513之1地號土地(建、面積1,538平方公尺)及嘉義市○○段73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總面積1,933.03平方公尺)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不獲置理,是顯兩造協議分割未成,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因附圖所示庚部分之土地與被告甲○○兒子之土地相鄰,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戊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歸原告取得,己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歸被告乙○○取得,庚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歸被告甲○○取得,丁部分之土地仍維持共有,系爭建物若無法現物分割,則請求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二人經營工廠使用,廠房主要部分在附圖所示戊、己部分之土地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戊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歸被告甲○○取得,己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歸被告乙○○取得,庚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歸原告取得,丁部分之土地仍維持共有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1513之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為兩造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嘉義市○○段1513之1地號土地部分:經查,附圖所示戊、己、庚各部分土地價值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嘉義市政府96年6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60029158號函函覆本院:「本市○○段○○○○○○○號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118條規定,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見本院卷第97頁),故兩造表示附圖所示丁部分仍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應為可採,另原告雖主張附圖所示庚部分之土地與被告甲○○兒子之土地相鄰,故請求將庚部分之土地歸被告甲○○取得等語,惟被告甲○○與其兒子係屬不同之個人,尚難以附圖所示庚部分之土地與被告甲○○兒子之土地相鄰即認附圖所示庚部分之土地歸被告甲○○較為合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主要為被告使用之情形、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有關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部分: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兩造就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而該建物為地上二層及地下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材,一層1,056.90平方公尺,二層772.43平方公尺,地下層58.3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45.3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建物雖可由左右兩側出入,然若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依該建物現況則無法分割為三等分皆有出入口之獨立建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嘉義市政府96年12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60131273號函函覆本院:「主旨:貴院函請查明本市○○路12
6、124號建築物可否依圖示分割為三等分登記為獨立建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四,請查照。…說明二、查78嘉市工局建使字第377號使用執照,建築物原門牌:本市○○○路○○○號;整編後為:本市○○路○○○號,該建築物為地下1層地放2層1戶RC加強磚造,主要用途為工廠及其附屬設施。…四、上開建築物,若分割為三等分,則與使用執照廠房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功能上不合。」足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綜合考量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之性質及各部分價值不一,若分割為三等分將無法登記為獨立建物,而原告亦同意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一切情狀,認為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建物以變價分割而以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一┌──────┬─────┬────┬─────────┐│建物門牌號碼│坐落土地│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嘉義市○○路│嘉義市湖內│一層:│原告:3分之1││126號│段1513-1地│1,056.90│被告甲○○:3分之1│││號土地│平方公尺│被告乙○○:3分之1││││二層:│││││772.43│││││平方公尺│││││三層:│││││58.39│││││平方公尺│││││總面積:│││││1,887.7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45.31│││││平方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