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七時四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酒醉駕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沿臺南縣道一七四線公路,由東向西即由臺南縣六甲鄉往林鳳營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公路里程二六點六公里與未命名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貿然前行,適有由乙○所騎乘上載丙○○○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未命名道路由南向北駛來而左轉入縣道一七四線公路,甲○○見狀欲避煞已不及,自後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受有頸椎第四、五、六節脊髓損傷出血等傷害;丙○○○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之數值;甲○○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案經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丙○○○之指訴;
㈢、告訴人乙○、丙○○○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㈣、現場蒐證相片十幀;
㈤、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㈦、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南鑑字第094590452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酒醉駕駛,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當時係酒醉駕車且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顯然有嚴重之過失,而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