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左右,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街○○○巷○弄十之三號七樓之一乙○○之住宅後,竊得乙○○所有之大珍珠一顆、鑲鑽半天珠三顆、白金項鍊、黃金項鍊及珍珠項鍊各一條、珍珠耳環二對、玉手鐲一只、玉墜四個、K金項鍊三條;復承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許,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四丁○○住處,竊取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戒指二枚、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新臺幣六千餘元。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丙○○駕駛車號000—五一二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後門為警盤查時棄車趁隙逃逸,為警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起出上開丁○○失竊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十八巷十六號前逮捕,經比對乙○○住宅失竊時之監視器畫面後,始進而查知上開侵入乙○○住宅竊盜之犯行。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翻拍自告訴人乙○○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二幀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之住處竊盜,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竊盜財物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連續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竊盜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恐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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