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二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六千元,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釣蝦場,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洋酒,嗣於同日九時十分許結束飲酒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之母 張秀梅 所有),自上開地點欲返回其住處休息,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一段七十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兩車毀損,乙○○並受有右臉右胸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八七毫克(MG/L),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一紙;㈢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一份;㈣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現場照片二十幀;㈤乙○○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四、查被告乙○○雖辯稱:伊酒後尚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且於急診室就醫時,身上有明顯酒味及昏睡之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且佐以被告酒後駕車致肇事一節,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罪刑及科刑記錄,本次係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駛乘機車肇事,惟尚未造成他人受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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