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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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自報紙廣告上得知出賣金融帳戶有利可圖,雖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撥打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素不相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而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里鎮○○路電信局旁,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在臺南縣西港郵局(下稱西港郵局)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出售並交付予該男子。詎該男子即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女子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乙○○,再由該男子佯稱因乙○○中獎七十餘萬元,須先繳交稅款,始得領取獎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桃園縣龍潭郵局匯款八千八百元至甲○○之上開西港郵局帳戶內,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再依指示分別匯款一萬元及六萬元至 張進文 (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下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⑶卷附被告之西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暨照片四張。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詳情表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實載有由告訴人匯入八千八百元之交易紀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上揭帳戶售予該男子後可能作為詐騙工具,惟就該男子有無同夥黨羽、行為分擔及詐財次數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即該男子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上揭西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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