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七時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仍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酒醉駕車部分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七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臺南縣道一七四線公路,由東向西即由臺南縣六甲鄉往林鳳營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四分許,行經該縣道二十六點六公里與未命名道路之無號誌路口交岔處(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三一號前),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姊丙○○○,沿前揭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並欲左轉入臺南縣道一七四線公路向西行駛。甲○○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與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乙○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乙○受有頸椎第四、五、六節脊髓損傷出血等傷害;丙○○○則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甲○○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一節,亦有奇美醫學中心柳營分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該醫學中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九五)奇院柳醫字第三三四三號函檢送告訴人乙○之病歷摘要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至為明確。
㈡另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南鑑字第094590452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乙○所駕機車業已左轉完畢,被告係自後追撞告訴人乙○所駕機車,故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所駕車輛發生車禍地點距離交岔路口處約僅十餘公尺之距離(自刮地痕跡起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所駕機車甫左轉進入前揭縣道,即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騎乘機車進入縣道約數分鐘後,被告始行自後追撞云云。然發生車禍地點與交岔路口之距離僅十餘公尺之距離,即便以步行為之,亦無可能耗時數分鐘之久,況告訴人乙○係騎乘機車而非步行。是告訴人乙○前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仍屬前開交岔路口規定規範之範疇。又訊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自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前揭縣道時,業已發現被告所駕車輛自其右側而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等左轉時,業已看到被告所駕車輛,其亦曾揮手示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依此,告訴人乙○所駕機車欲左轉進入前揭縣道時,業已發覺被告所駕車輛沿縣道而來。相較於被告所行駛之縣道,告訴人乙○所行駛之未命名道路應屬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示之支線道,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停讓屬於幹線道車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然告訴人乙○未曾暫停讓屬於幹線道車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逕行左轉進入該縣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違背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是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認定告訴人乙○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之意見,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綜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乙○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與被告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然被告仍不得因而免其刑責,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綜此,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乙○0、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酒醉駕駛,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範之自首規定。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業已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告訴人乙○、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丙○○○所受損害,與彼等達成和解等情狀,認原審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並量處拘役三十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另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四肢肌力活動範圍受限(上肢三、下肢三)之傷害,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乙○受重傷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服兵役時,曾因摔倒,以致頸椎三至五節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而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時,亦曾經台南縣政府委請醫師為其鑑定,認定告訴人乙○之兩上肢、兩下肢均存在顯著之機能障礙,需乘坐輪椅始能行動等情,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府社身字第0950186745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乙○八十九年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至九六頁),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亦曾持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於同日開具,記載告訴人乙○受有脊髓損傷、重度肢障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申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核定發給重大傷病證明,期間為永久有效等情,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健保南承三字第095130030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乙○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醫院證明及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從而,綜合前開資料以觀,足見告訴人乙○至遲自八十九年間起,即因脊髓受創之故,上、下肢之機能均嚴重受損,已達於肢體障礙,需乘坐輪椅始能行動之程度,且該傷害係永久存在,難以治癒之傷害。是其於本次車禍後,經醫師診療結果雖認其於就診之際,存有四肢肌力活動範圍受限之傷害,但應係告訴人乙○於本次車禍前,即已存在之傷害,尚難認係本次車禍所造成之結果,進而認定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應負過失致重傷之罪責。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本件車禍前,其平日尚能行走,無需手杖協助,亦無需乘坐輪椅,係因本件車禍之故,始無法行走,而需乘坐輪椅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二年兩度經專業醫師鑑定結果,均認其上、下肢之機能均嚴重受損,已達於肢體障礙之程度,且係永久存在難癒之傷害,並經台南縣政府核定為身心障礙者,而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亦發給重大傷病卡,使告訴人乙○得享有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肢體原無大礙,現今肢體所存之障礙係導因於本件車禍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及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修正後之比較新舊法部分,因經比較本件原審判決後,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無應予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