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呈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2年簡字307號判決(狀載其他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案件,均分案另由他股處理),聲請人於當時係開車載 鍾政成 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被保安大隊盤查,因鍾政成身上持有手槍及毒品吸食器,所以續查聲請人。惟聲請人身上並無毒品,只在鍾政成副駕駛座下方搜到電子秤與分裝袋,鍾政成當場承認物品為其所有,和聲請人無關。但保安大隊竟將聲請人以證人身分帶回製作筆錄,並要求聲請人驗尿,不讓聲請人離開,害聲請人被判刑5月1次,聲請人在沒有毒品人口列管下,卻遭警方話術強迫採尿,警方此舉是否有違法採尿之嫌疑,利用聲請人不懂增加辦案業績,爰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僅提出刑事聲請狀1份敘述上開內容,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就其所述上情內容提出得資佐認之證據,更未具體指出本件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為何得援為本件聲請之再審理由,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均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