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亮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亮儀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6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前述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日為民國106年5月9日,緩起訴之期間為
1年,期滿日預計為107年5月8日,迄今尚未期滿甚明,被告雖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但緩起訴期間仍有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情形之虞,而再行起訴之可能,參諸上揭法律意旨,就被告緩起訴案件部分,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為免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此聲請應認尚有不當,爰予駁回,應由聲請人再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