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呈具保人許永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6年度執字第6925號),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永安因被告 郭志鑫 強盜等案件,經依本院(聲請書誤載為「檢察官」,應予更正)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5年度刑保字第4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2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5年刑保字第4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確定後,被告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06年11月14日到案執行,惟屆期未到案,復經檢察官囑託拘提並代執行,仍未到案,亦有該署臺北地檢署執行傳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30日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
㈡、檢察官固曾按具保人於具保時所留存之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送達,通知具保人應於107年1月5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該通知函提否業已合法送達之資料具保人之相關資料可供本院查詢;且依卷附之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核與具保人於為被告出具保證金時所留存之地址略有不同,而卷內復亦見有何向具保人正確住所地為送達之資料,難認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與具保人,而為具保人所知悉,是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