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聶諍(所涉肇事逃逸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北向東南(保平路往安樂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中和路,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郭彥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貞路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未發生碰撞),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