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蔡淑儀 相對人 黃沈 仿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本院已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950元│同上。│├─────────┼──────────┼───────┤│第一審鑑價費│30,000元│同上。│├─────────┼──────────┼───────┤│合計│53,671元││├─────────┴──────────┴───────┤│附註:相對人黃沈仿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6,836元(即││53,671÷2,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