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秉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秉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秉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再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秉志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全部罪刑接續執行,受刑人自101年10月12日起入監執行,並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
1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701506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