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書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書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書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書銘於民國106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3月16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74號、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5427號、第6818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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