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宗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宗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蔡○○於被告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被害人當時未滿18歲,且被害人當時並沒有穿著制服或背學校書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2至123頁),而否認其知悉告訴人蔡○○之年齡,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蔡○○是否未滿18歲,自非無疑,自不得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貿然徒手及持雨傘傷害告訴人蔡○○,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雨傘1把,未據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未滅失,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4號
被 告 林宗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炫與蔡○○(民國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互不認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時5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90巷內,徒手及持雨傘毆打蔡○○,致蔡○○臉部及右手無名指受有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炫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