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學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學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取財,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已與告訴人 韓尚儒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見4794號偵查卷第11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26872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4號
被 告 陳學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地下1樓中正運動中心游泳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韓尚儒所有,置於該游泳池鞋櫃內之黑色襪子1雙(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韓尚儒發現上開襪子遭竊,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尚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尚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本件被告固未將所竊取上開襪子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13年7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將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復表明不願訴究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意,有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稽,請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