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再伸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再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再伸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年9月,目前在法務部○○○○○○○接續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0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年9月,目前在法務部○○○○○○○接續執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05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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