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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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 律師
鄭淑燕 律師
被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3行至第5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容」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