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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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 律師

鄭淑燕 律師

被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3行至第5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容」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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