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島莎莎國際股設台北市○○○路○段○○○巷一二一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號B1代表人丙○○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七號),嗣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島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扣案之「SIMPLE防曬潤膚霜」肆拾玖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島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人原為乙○○,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現已搬遷至台北市○○○路○段○○○巷○○○號B1),其明知輸入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輸入之「SIMPLE防曬潤膚霜」(包裝外文名稱標示為Anti-WrinkleCream)六十瓶,含有Octylmethoxycinnamate及Titaniumdioxide等防曬劑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四五五七號公告列為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之基準項目之一,竟未依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發給許可證,即逕行輸入,並以每瓶新台幣二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在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門市抽購「SIMPLE防曬潤膚霜」一瓶作為檢體送檢驗,經檢驗結果含有上開防曬劑藥品成分,而函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辦理,嗣於偵查中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停止銷售前開防曬潤膚霜,並將未售出之防曬潤膚霜四十八瓶(已售出之十二瓶,其中一瓶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抽購),悉數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辦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我國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得在我國境內營業,若該外國公司由其設在我國之分公司為行為者,即得以該分公司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並就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財產執行罰金刑,否則,若必以在我國治權所不及之外國公司為被告,則刑罰權之行使勢將落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甲○○○○島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經經濟部商業司認許後,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四月十日函附之認許事項卡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本院卷內可參,參以首揭說明,自得以該分公司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被告莎莎公司臺北分公司之代表人雖未代表被告到庭,惟查,被告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發給許可證,即逕行輸入「SIMPLE防曬霜」六十瓶等情,有進口報單影本在卷足憑,其次,上開防曬潤膚霜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抽購並送檢驗後,確含有Octylmethoxycinnamate1.9%及Titaniumdioxide1.0%之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藥檢壹字第八九0八五九0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藥檢壹字第八九0九四四六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而上開Octylmethoxycinnamate及Titaniumdioxide等防曬劑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四五五七號公告列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項目之一,亦有上開公告之影本附卷可參,且上開防曬潤膚霜之外盒亦已標明含有Octylmethoxycinnamate及Titaniumdioxide之成分乙節,亦有上開防曬霜外盒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輸入含有Octylmethoxycinnamate及Titaniumdioxide等公告為醫療項目之防曬劑成分化妝品,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僅進口六十瓶之防曬潤膚霜,復於查獲後,即停止銷售並將未售出之防曬潤膚霜四十八瓶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辦理,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至扣案之「SIMPLE防曬潤膚霜」四十九瓶,爰併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