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鏡湖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福順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礦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許朝雄法官葉賽鶯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