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民國106年12月4日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被告至遲應於10日內即106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而被告嗣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計算上訴期間時是否應加計在途期間,以被告住所為判斷基準,則被告係居住於嘉義市荖藤宅22號之7,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106年12月14日為被告提起上訴之最末一日,被告竟遲至106年12月16日始行上訴,有本院值日員收狀戳章足資認定。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核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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