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繕國隆路19巷8號之42)住處至少100公尺。詎甲○○明知丙○○已取得上開緊急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16時30分許,先徵得丙○○同意,返回丙○○上開住處拿取行李後,即藉口丙○○不讓其拿取該處之液晶電視1臺,而在該處大吵大鬧,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上開丙○○住處門外宣讀前揭緊急保護令內容,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願離去,以前揭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員警 陳金成楊世杰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9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簡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2月6日16時30分許,在前述住處以告訴人不讓其拿取該處之液晶電視1臺,而在該處大吵大鬧,不願離去等情,經核固足令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但尚不至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應屬對告訴人所為之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嫌未合,應予更正。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知遵守法院核發之前述保護令,恣意騷擾告訴人,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本案之客觀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於本案前並無因案受刑之宣告確定紀錄)與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客觀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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