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恐嚇時間欄「14時2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14分」;附表編號17恐嚇時間欄「起訴書誤載為11日」之記載刪除;附表編號19恐嚇時間欄「13時2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23分」;附表編號23恐嚇時間欄「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許」;附表編號26恐嚇時間欄「11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59分許(見20172號警卷第201頁背面)」;附表編號27恐嚇時間欄「1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11分許(見20172號警卷第201頁背面)」;附表編號28恐嚇時間欄「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6分(見20172號警卷第258頁)」及恐嚇被害人之方式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1恐嚇時間欄「7月26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24日14時20分、同年7月26日9時28分、同年7月26日9時34分、同年7月26日17時4分(見20172號警卷第273頁至第275頁)」,及證據補充簡訊翻拍照片(見1160號警卷二第47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友人 鐘錦德 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予 呂政穎 ,使呂政穎得持以為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過失致死、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提供其自行申請或友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恐嚇取財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共計約新臺幣12萬餘元不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本案已取得報酬,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惟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他人後輾轉由呂政穎取得使用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係幫助恐嚇取財之人犯恐嚇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依證人鐘錦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向其取得證人申辦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時原承諾收到洪姓女子支付對價時再給付證人金錢,但嗣後並未給付並告知尚在等待洪姓女子付款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675號卷第8頁至第9頁),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出售其所申辦或證人鐘錦德申辦電話門號晶片卡之對價,難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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