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 黃玲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55年11月29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2冊、第23頁、第53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需要,經第7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必要處分,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7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12月21日南市民宗字第1061324155號同意備查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有上開同意備查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