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華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9日11時許,推由某男性成員冒充 李芳宗 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李芳宗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李芳宗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10萬元提領一空。嗣因李芳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榮華固坦認將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生活困難,又沒工作,看見報紙有借貸廣告,對方約在超商見面,對方借我5000元,但說他沒有保障,要我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並說等我有錢時,可以匯到這個帳戶,作為還款之用,我交付時沒有想到會被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申辦之兆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李芳宗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芳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李芳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且有上開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憑,堪認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現今社會正常辦理貸款之管道,舉凡金融機構、理財公司或民間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提供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擔保;又償還貸款,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即可,毋庸一併索取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所述顯悖常情,不足憑採。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尚未施行生效。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芳宗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