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201、90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5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建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建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9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上午某時許,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後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又員警在呂建億同意下,經由呂建億協同員警進入其上址住處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後剩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計3.26公克│├──┼──────┼───┤,含包裝袋25只。││2│海洛因│24包││├──┼──────┼───┼──────────┤│3│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389公│││││克,含包裝袋3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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