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7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一號
再審原告 李陳阿蝦豐田砂石商行再審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採取宜蘭縣○○鄉○○○段破布鳥小段二七九-二四七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之土石,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二○一九○號函復再審原告應向水利局(現改為水利處)提出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二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號函重為處分,略謂「本府基於河川管理之需要,業停止受理申請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且貴行申請區域亦位於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範圍內,故本府礙難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七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對於再審原告河川公地砂石採取案,再審被告機關於前處分所謂:「停止受理」,既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並於理由欄指示:「本案停止受理處分之案件,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申請辦理勘查之後報水利局審核決定。」。惟再審被告機關本應受決定拘束受理申請辦理而不為,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號函所為處分再度引用停止受理,並檢還再審原告申請書件,顯然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又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或調節土石供需,必要時得公告一定區域為保留區,停止受理土石採取。」規定,已明訂停止受理土石採取之公告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今再審被告機關引用停止受理之處分,顯然違反上揭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規定,則再審被告機關所為處分,實為逾越權限而違背法令,嚴重損害再審原告合法權利至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二、茲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規定,已明訂其法定方式;其公告必需同時包括可採區及禁採區,方為適法。惟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依據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但公告主旨僅禁採範圍並無可採範圍,顯然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按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規定,則臺灣省政府上揭僅禁採之公告,本屬無效。又本院原判決於理由欄所謂:「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之詞,已違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則本院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實。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規定,對於再審原告為訴訟舉證必要所爰用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本屬適法,惟本院原判決於理由欄所謂:「且公法上之法律行為(行政行為)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所準據之法律各不相同,故公法上之法律行為(行政行為),殊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餘地,」之詞,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綜上所述,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理由,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不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之拘束,而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號函另為處分,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節,查再審被告停止受理土石採取申請之處分,雖曾經臺灣省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惟該撤銷意旨係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為「研商宜蘭縣政府公告停止受理轄內河川土石採取之申請之適法性及處理辦法」邀集經濟部、臺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等單位派員會同討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五建水字第○三四七○八號函送會議紀錄,並請原處分機關依研商結論事項辦理。卷查該研商結論:「本案停止受理處分之案件,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申請辦理勘查之後報水利局審核決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宜依該研商結論辦理,始稱妥適等語。惟再審被告於事後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二二九九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同意停止受理係爭河段採取土石,並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九七五六六號函同意備查,該研商結論既與臺灣省政府上開同意停止受理函相牴觸,被告自無依該研商結論辦理之餘地,有大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四○號判決書理由後段可稽。另查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係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為之禁採公告,非為原告訴稱係為引用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停止受理公告,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土石採取,被告以該區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而否准所請,並無應受理而不受理之情事,原告以處分書載有歉難受理而訴稱被告有不受理之情事顯係誤解,是被告原處分函(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號函)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當無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二、按「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水利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省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四、主、次要河川使用行為除農作物外,其許可、撤銷之審核。」、「縣(市)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五、除特別河段外各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三、在河川區域採取砂石者。...」、「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是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政府就主、次要河川(蘭陽溪)有公告禁採之權責,該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本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並無違誤。本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申請案,經審核結果查其申請地點既位於省府上開公告禁採範圍內,再審被告遂據以否准所請,函復再審原告歉難受理,於法亦無不合。另再審原告一再主張,臺灣省政府上開公告,未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包含可採區與禁採區,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本院原判決理由後段「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並非違背法定方式,而使之無效」;另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五三七號判決書理由後段:「又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臺灣省政府依上述規定基於管理機關職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宜蘭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乃依法令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業已詳查述明,原告主張,顯係對上揭條文認知有誤,請求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申請採取河川公地之土石,經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後,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原判決理由所謂「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等語,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援用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本屬適法,原判決認「公法上之法律行為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所準據之法律各不相同,故公法上之法律行為,殊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餘地」,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指明: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並非違背法定方式,而使之無效。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固規定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新法規優於舊法規,則採從新原則,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時,則適用舊法規。惟此條文係就法規之適用而言,不及於依同一法規所為之新、舊公告。以本件而言,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七七府建水字第一四四九五○號公告,就再審原告申請採取砂石地區,准予採取砂石;而同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則禁採砂石,兩者均係依同一法規即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公告,雖其內容不同,惟非因適用新舊法規所致,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雖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申請採取砂石,惟於再審被告核准之前,再審原告申請採取砂石地區業已禁止開採,再審被告自得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且公法上之法律行為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所準據之法律不同,故公法上之法律行為,並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餘地。本件再審原告申請採取宜蘭縣○○鄉○○○段破布鳥小段二七九-二四七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之土石,業經臺灣省政府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為禁採區,再審被告據以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而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未有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否同時公告可採區及禁採取區,或得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及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可否適用於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均屬法律上見解之問題,並無解釋、判例可據,要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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