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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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東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東義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晚上6、7時許起,在嘉義市○○路神戶西餐廳內飲用紅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晚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6-941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在嘉義市○○路之住處,未幾,行至嘉義市○○○路地下道時,不慎與 陳冠宏吳承霖 分別駕駛之牌照號碼X7-5020號、6777-E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幸未致他人傷亡(游東義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額頭)擦傷),經警於同晚8時47分許到場處理後,於同晚9時12分許,測得游東義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獲全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游東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卷第4頁至第5頁)。
(二)證人陳冠宏、吳承霖於警時之供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1張(見警卷第15頁)。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NO.015009號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
(五)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見警卷第18頁)。
(六)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於103年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見警卷第21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八)現場照片28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及身分證件資料等(見警卷第1頁、第5頁、本院卷第3頁),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品行尚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次呼氣酒精之濃度甚高;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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