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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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瑞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25、12793、1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瑞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曾因侵占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豐簡字第153號簡易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3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9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一粒眠」(Nimetazepam; 硝甲西泮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作為與有意購買第三級毒品者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游 雅婷尤少甫
(一)於102年3月30日22時25分38秒及同日22時28分06秒,由 游雅婷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泳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紅豆湯 」為購買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術語,相約在臺中市○○路與 梅亭 街口之台中銀行附近;未幾,2人碰面後,即由游雅婷交付陳泳瑞新臺幣(下同)5百元,陳泳瑞再將10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販售予游雅婷而牟利。
(二)於102年3月31日23時33分21秒、23時46分10秒、23時50分51秒、23時56分04秒及23時57分17秒,游雅婷為欲購買愷他命施用之友人尤少甫,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泳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碰面地點後,於同日23時58分16秒,即由陳泳瑞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尤少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國泰巷口之光華高工附近某便利商店外;未幾,2人碰面後,即由尤少甫交付陳泳瑞5百元,陳泳瑞再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售予尤少甫而牟利。
(三)於102年5月1日21時26分44秒,由游雅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泳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中市○○街口之「元保宮」附近;未幾,2人碰面後,即由游雅婷交付陳泳瑞1千元,陳泳瑞再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售予游雅婷而牟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游雅婷於102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之2次警詢筆錄(見102偵11625號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67頁、第五分局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及證人尤少甫於102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錄(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4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游雅婷於102年5月15日之2次偵訊筆錄(見102偵11625號偵查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102偵11625號偵查卷㈣第194頁至第202頁)及證人尤少甫於102年5月15日之偵訊筆錄(見102偵11625號偵查卷㈣第167頁至第169頁),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見102偵11625號偵查卷㈠第115頁、102偵11625號偵查卷㈣第199頁、第170頁)
,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2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將上開2位證人之筆錄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上開2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所持用與證人游雅婷、尤少甫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449號及102年聲監續字第618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該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審理程序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應具有證據能力。㈡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40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一粒眠」予證人游雅婷及尤少甫之行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偵11625號偵查卷㈤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71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雅婷、尤少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偵11625號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6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五分局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102偵11625號偵查卷㈣第194頁至第20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並有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449號及102年聲監續字第61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2偵11625號偵查卷㈣第124頁至第12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及販入之後有償交付予證人游雅婷、尤少甫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即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一粒眠」之時,即有將之轉售營利之意思,故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一粒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愷他命、「一粒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且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予證人游雅婷、尤少甫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合理之推論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從中挖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應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游雅婷、尤少甫之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一粒眠」(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欄㈠至㈢所為,均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三級毒品,僅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始有刑事處罰(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
未設刑罰,自不為罪,亦無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5522、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102偵11625號偵查卷㈤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71頁、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華 」之人,「阿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70年次,開黑色Cefiro汽車,身高175公分等語,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關於被告陳泳瑞供出毒品來源及上手部分,經諮詢原起訴檢察官其答覆已將上手資料指派警察追查,惟至今尚未查獲。」等語,有該署102年12月5日中檢 秀麗 102蒞7685字第1199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既尚未經檢察官偵辦終結並提起公訴,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是本案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之各罪予以減輕其刑之寬典。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交易金額亦分別為5百元、1千元不等,所得雖亦不高,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三級毒品足使購毒者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販賣對象僅證人游雅婷、尤少甫2人,全部所得亦僅2千元,犯後坦認犯行,於偵查中亦配合檢察官之偵辦供出其毒品來源,顯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就各罪求處有期徒刑5年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意見,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5百元,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5百元,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供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置入該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均係其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且有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考【按SIM卡為行動電話之使用介面,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為附帶提供SIM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參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以該SIM卡顯屬動產而可移轉所有權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忠城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科刑│從刑│├──┼─────┼────────┼─────────────────────┤│一│如犯罪事實│陳泳瑞販賣第三級│未扣案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欄㈠所示│毒品,累犯,處有│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如全││││期徒刑貳年捌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犯罪事實│陳泳瑞販賣第三級│未扣案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欄㈡所示│毒品,累犯,處有│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如全││││期徒刑貳年捌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犯罪事實│陳泳瑞販賣第三級│未扣案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欄㈢所示│毒品,累犯,處有│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如全││││期徒刑貳年玖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犯罪事實欄㈠┌────┬─────┬─┬──────┬─────────────┐│①│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0000000│陳泳瑞││游雅婷│A 梅川 跟尚德街這。││22:25:38││││B你住公司樓上?││││││A沒有。││││││B有嗎?││││││A你在哪?││││││B「超人」││││││A你在哪?││││││B「超人」大雅台中銀行。││││││A你要喔?││││││B你有嗎,我看他們好了,我││││││在朋友這。││││││A你用LINE給我。││││││B紅豆湯現在身上有嗎?(指││││││毒品)││││││A有。││││││B最愛你了│├────┼─────┼─┼──────┼─────────────┤│②│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朋友紅豆都湯多少││0000000│陳泳瑞││游雅婷│A你叫你朋友載你過來我這,││22:28:06││││我沒辦法出門,你就梅川跟││││││尚德街這。││││││B你那紅豆湯怎麼賣?(問毒││││││品價錢)││││││A你來再說。││││││B我要先問我才能帶錢過去。││││││A那都一排一排的。││││││B那我要帶多少錢去,不然被││││││你留在那掃地。││││││A你來再說。││││││B你用微訊打給我。││││││A就梅川跟尚德街口這,就元││││││保宮街一直進來就碰到尚德││││││街了。││││││B我用導航│└────┴─────┴─┴──────┴─────────────┘犯罪事實欄㈡┌────┬─────┬─┬──────┬─────────────┐│①│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過來我家一下。││0000000│陳泳瑞││游雅婷│A哪裡。││23:33:21││││B在進化路梅豐街火鍋店光華││││││高工這。││││││A 倩倩 那││││││B對。││││││A你是倩倩還是誰。││││││B我是 庭庭 啦,過來找我。│├────┼─────┼─┼──────┼─────────────┤│②│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力行路││0000000│陳泳瑞││游雅婷│B經過一個綠園道就到梅豐街││23:46:10││││,在進化路光華高工這,你││││││在光華高工等我叫我朋友過││││││去。││││││A好│├────┼─────┼─┼──────┼─────────────┤│③│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光華這邊一間OK││0000000│陳泳瑞││游雅婷│B我叫我朋友過去││23:50:51│││││├────┼─────┼─┼──────┼─────────────┤│④│0000000000│→│0000000000│A沒看到││0000000│陳泳瑞││游雅婷│B有啊││23:56:04││││A騎機車還是開車││││││B騎機車白色迪奧很胖│├────┼─────┼─┼──────┼─────────────┤│⑤│0000000000│←│0000000000│B快到了││0000000│陳泳瑞││游雅婷│A好││23:57:17│││││├────┼─────┼─┼──────┼─────────────┤│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誰。││0000000│陳泳瑞││尤少甫│B我庭庭朋友。││23:58:16││││A你在哪││││││B我現在過去了大概2分鐘│└────┴─────┴─┴──────┴─────────────┘犯罪事實欄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21:26:44│陳泳瑞││游雅婷│A家裡││││││B我有事找你││││││A過來梅亭跟梅川這││││││B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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