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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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銀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區○○街之住處;於同日凌晨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飲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超車不慎而撞擊同向行駛之 張秀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秀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重大創傷併⒈肝之輕度裂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⒉左側顱內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⒊右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⒋右側肩胛骨及鎖骨閉鎖性骨折,⒌手、足及趾、肩及上臂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志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將機車停放於附近巷內,旋步行返回住處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至肇事車輛登記地址即黃志杰住處查訪,黃志杰原佯稱上開機車已借予友人使用,經警發現黃志杰臉有酒容,且身上略有酒味,手部、腳部並有擦傷及沾染塵土,乃詢問黃志杰身上傷痕因何故所致,黃志杰方坦承其為肇事者,警方遂於同日7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採證照片2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9月1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0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駕駛人駕車,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如有違反者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其前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照駕駛無訛;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雖因酒後駕車致被害人張秀玉受傷,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因過失傷害負刑事責任,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自亦無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路人記下肇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警方查詢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發現車主為被告,並依車籍地址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於被告住處附近並未發現肇事車輛,經詢問被告,被告佯稱該車借予朋友使用,其不知朋友去向云云,經警發現被告臉有酒容,且身上略有酒味,手部、腳部並有擦傷及沾染塵土,乃詢問被告身上傷痕如何而來,被告無法解釋,方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酒測,且帶同警方尋獲肇事車輛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0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可按,堪認被告於警據路人所報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前往查訪時,被告原否認其為肇事者,係因警發現其有飲酒且身上有傷等情,方坦承其上開犯行,足認本件係因警有合理之可疑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向警供承上開犯行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應無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亦併予敘明。
(四)再查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超車不慎而撞擊同向行駛之張秀玉所騎乘之機車,使張秀玉受有重大創傷,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其於肇事後猶逕行離開現場,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為原住民,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酒後駕車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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