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10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6至19行「再於96、97年間,分別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再於96、97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第22至24行「於102年5月10日6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2年5月1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伍月」;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補充更正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提起公訴並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無庸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所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月8日。再於96、97年間,分別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6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被告於102年5月10日6時50分│││供述。│許自行採尿、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E842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表各1份。│法院多次判決有罪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陸│96年10月30│臺灣臺北地│最高法院99│99年3月25│││害防制│月│日│方法院檢察│年度台非字│日確定│││條例│││署97年度偵│第83號│││││││字第801號│││││││││││├─┼───┼─────┼─────┼─────┼─────┼─────┤│2│偽造文│有期徒刑陸│96年10月30│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97年4月30│││書│月│、31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7││││││署96年度偵│度訴字第42│年6月2日││││││字第26044│號│確定││││││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參│97年2月19│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97年5月26│││害防制│月│日下午4時│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7│││條例││為警查獲前│署97年度偵│度易字第13│年6月16日│││││96小時內之│字第7326號│14號│確定│││││某時│等│││├─┼───┼─────┼─────┼─────┼─────┼─────┤│4│毒品危│有期徒刑參│97年2月19│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97年5月26│││害防制│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7│││條例│││署97年度偵│度易字第13│年6月16日││││││字第7326號│14號│確定││││││等│││├─┼───┼─────┼─────┼─────┼─────┼─────┤│5│偽造文│有期徒刑肆│97年2月19│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97年5月26│││書│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7││││││署97年度偵│度易字第13│年6月16日││││││字第7326號│14號│確定││││││等│││├─┼───┼─────┼─────┼─────┼─────┼─────┤│6│毒品危│有期徒刑伍│96年8月14│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7年6月16│││害防制│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7│││條例│││署97年度偵│度易字第10│年7月14日││││││字第8084號│27號│確定│├─┼───┼─────┼─────┼─────┼─────┼─────┤│7│偽造文│有期徒刑伍│96年8月14│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7年6月16│││書│月│、15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7││││││署97年度偵│度易字第10│年7月14日││││││字第8084號│27號│確定│├─┼───┼─────┼─────┼─────┼─────┼─────┤│8│毒品危│有期徒刑拾│97年3月2│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97年11月28│││害防制│月│日中午12時│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7│││條例││為警採尿前│署97年度毒│度訴字第21│年12月22日│││││回溯26小時│偵字第973│04號│確定│││││內之某時│號│││├─┼───┼─────┼─────┼─────┼─────┼─────┤│9│毒品危│有期徒刑肆│97年3月2│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97年11月28│││害防制│月│日中午12時│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7│││條例││為警採尿前│署97年度毒│度訴字第21│年12月22日│││││回溯96小時│偵字第973│04號│確定│││││內之某時│號│││├─┼───┼─────┼─────┼─────┼─────┼─────┤│10│毒品危│有期徒刑肆│94年10月26│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7年12月30│││害防制│月│日凌晨0時│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8│││條例││30分為警採│署97年度毒│度易字第35│年2月27日│││││尿回溯1至│偵緝字第89│45號│確定│││││5日內某時│8號等│││├─┼───┼─────┼─────┼─────┼─────┼─────┤│11│毒品危│有期徒刑肆│96年8月14│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7年12月30│││害防制│月│日晚間10時│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8│││條例││50分為警採│署97年度毒│度易字第35│年2月27日│││││尿回溯1至│偵緝字第89│45號│確定│││││5日內某時│8號等│││├─┼───┼─────┼─────┼─────┼─────┼─────┤│12│毒品危│有期徒刑肆│96年10月30│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7年12月30│││害防制│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8│││條例│││署97年度毒│度易字第35│年2月27日││││││偵緝字第89│45號│確定││││││8號等│││├─┴───┴─────┴─────┴─────┴─────┴─────┤│備註:││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2.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3.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4.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6.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7.如附表編號1、2、5、6、7(按:編號7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理由欄所載,似不包括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8、9││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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