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灶淋
林易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灶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易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灶淋、林易伸係父子。林灶淋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35-25地號土地,分割前屬同段135-10土地,135-10地號於民國100年10月分割出135-24、135-25、135-26地號;與135-24地號於100年11月併入同段
134地號),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據改制前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1款規定指示現有巷道。林灶淋、林易伸明知林灶淋所有上開135-25地號土地係 林昱濰 及案外人 林榮祥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76之1號之房屋通往厚生路之聯外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最窄處187公分,最寬處239公分),因不滿上開135-25地號土地供他人通行使用,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1日16時許,擺放水泥塊2塊(寬度各約為100公分)在系爭道路之陸路上,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林昱濰、林榮祥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林昱濰移走上開水泥塊2塊後,林灶淋、林易伸復共同基於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30日15時許,再將上開水泥塊2塊擺放於系爭道路之陸路上,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林昱濰、林榮祥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林灶淋、林易伸於100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復見上開水泥塊2塊遭移走,遂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水泥塊2塊擺放在系爭道路上並以混凝土固定,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林昱濰、林榮祥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昱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卷附之現場照片、會勘現場照片(他字卷第4至6頁、27至34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以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灶淋、林易伸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先後將水泥塊2塊擺放(第三次並以混凝土固定)在系爭道路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系爭道路所在之土地為其私人土地,建商本來要買下來,後來竟要被告林灶淋捐出,伊等是捍衛土地,所以才擺放水泥塊;伊等也不知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云云。查:
㈠、系爭道路所在之135-2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灶淋所有,並為告訴人 林易維 及案外人林榮祥所有臺中市○○區○○路○○號、76之1號房屋之唯一聯外道路等情,為被告林灶淋、林易伸所不爭,並有告訴人指訴明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並做成現場示意圖、會勘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5至31頁、48頁、62頁)。又系爭道路所在之135-2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35-10地號,於100年間,由案外人 黃世平 就134、135-10、135-18地號土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0年10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建築指示(定)成果圖。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有關135-25、135-8、581地號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乙情,經該局函覆本院:以135-25、135-8、581地號部分土地係屬改制前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3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
101年11月12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23頁)。另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2人放置2塊水泥塊之位置範圍繪製如101年7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標示A部分(見他字卷第50頁),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該複丈成果圖紅線標示A部分(即2塊水泥塊之範圍)與上開建築線指定(示)申請案檢附之地籍套繪圖核對後,顯示複丈成果圖紅線標示A部分即被告放置2塊水泥塊之範圍係屬寬2.33-2.99公尺現有巷道範圍等情,亦有該局102年3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2人雖辯稱:政府並無有通知或公告,伊等不知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云云。惟既成巷道乃因行之有年之事實而形成一公法地役關係,並無待政府通知或公告始生效力,另據告訴人陳稱:臺中市○○區○○路○○號、76之1號房屋為祖產,於該處已有60年之歷史,系爭道路已通行好幾十年(見本院卷第105頁),並自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道路為告訴人林昱濰、案外人林榮祥通往外界之道路,而不特定人亦可經由該道路前往告訴人上開房屋,乃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被告2人自難推諉不知。
㈡、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而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道路所在之135-25地號土地固屬被告林灶淋所有,然已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被告林灶淋之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制,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被告林灶淋、林易伸放置寬各約100公分之水泥塊2塊之有形障礙物置於系爭道路中央,使系爭道路最寬處僅餘139公分,最窄處僅87公分,有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足憑(見他字卷第4至5頁、26頁),已致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76之1之告訴人林昱濰、林榮祥而無法以一般車輛通行系爭道路,已然妨害渠等之通行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堪認被告2人係以強暴方法,妨害渠等得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且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為不特定人往來之道路,被告2人於將2塊水泥塊擺放於系爭道路中央,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用路人難以通行,且稍有不慎可能撞及上開水泥塊,而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灶淋、林易伸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灶淋、林易伸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灶淋、林易伸2人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林灶淋、林易伸關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灶淋、林易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林灶淋、林易伸先後三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灶淋、林易伸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係肇因於被告林灶淋所有135-25地號土地利用之糾紛,犯罪後雖否認具犯罪之故意,惟就事實部分並未飾詞狡辯,且上開水泥塊
2塊業經被告2人移走,另被告林灶淋將135-25地號與案外人林榮祥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92至97頁),檢察官亦請求審酌被告林灶淋確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有依法繳納土地稅金,於犯後亦自行移開上開水泥塊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灶淋、林易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林灶淋將135-25地號與案外人林榮祥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陳怡君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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