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33號、第2104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2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志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黃賢志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賢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7月28日下午5時8分許,在呀米果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呀米果果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工廠(下稱呀米果果公司上址工廠)後方,徒手竊取呀米果果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陳人豪 所有,應予更正)之鐵管1批,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黃賢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8月9日下午6時41分前某時許,在呀米果果公司上址工廠後方,徒手竊取呀米果果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陳人豪所有,應予更正)之鐵管1批,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黃賢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8月15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呀米果果公司上址工廠後方,徒手竊取呀米果果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陳人豪所有,應予更正)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黃賢志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8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至5時20分許間,在呀米果果公司上址工廠後方,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破壞剪(黃色握把)1把,竊取呀米果果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陳人豪所有,應予更正)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黃賢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8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聖宏機械廠對面之停車場(國道3號橋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鐵剪1把,竊取聖宏機械廠所有之馬達2顆,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黃賢志於102年8月22日前某日,將上開所竊得之鐵管變賣予不詳之人。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黃賢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竊盜案件涉嫌重大,乃通知黃賢志於102年8月22日至警局說明。另為警於102年8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黃賢志持有上開竊得之馬達2顆(嗣已發還,由聖宏機械廠股東 賴崇聖 具領),形跡可疑,遂予攔查,黃賢志乃於警方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案件發生前,自行供出其犯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㈤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鐵剪1把。再為警於102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8工廠旁之荔枝園內,查獲正在以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美工刀1支剝除上開所竊得電線外皮之黃賢志,並扣得電線(已削皮)銅線2袋(總重約49公斤,嗣已發還,由呀米果果公司員工陳人豪具領)及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破壞剪2把、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美工刀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賢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2、56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呀米果果公司員工陳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聖宏機械廠股東賴崇聖於警詢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7290號警卷)第4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933號卷(下稱第19933號偵卷)第
24、25頁、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9173號警卷)第2至7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047號卷第35、36頁、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8887號警卷)第2至7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核退字第1079號卷(下稱核退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57頁〉,復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霧峰分局102年12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102年12月5日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102年12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第27290號警卷第3、11、
12、14至19頁、第19933號偵卷第33至36頁、第29173號警卷第8、12至21頁、第28887號警卷第1、10至14頁、核退卷第6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破壞剪(黃色握把)1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鐵剪1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1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0號裁定就第1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9號裁定就第2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1罪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3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第4、5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6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7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就上開第3至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與已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第1、2罪暨另案竊盜所處之拘役(已經減刑為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8罪),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9罪),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10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3號裁定就上開第8至1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前揭假釋遂遭撤銷,而先執行殘刑1月又26日,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於102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0號裁定列印資料、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49號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員警102年8月27日職務報告記載:「於102年8月27日17時
2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男子黃賢志騎乘輕機車載有2顆電動馬達形跡可疑,警方遂立即實施攔查,案經警方當場盤問, 黃嫌 坦承該2顆電動馬達係黃嫌竊盜所得,黃嫌向警方坦承該馬達係於102年8月27日15-16時許○○○區○○路○○○巷○○號對面所竊得」等語,另霧峰分局於102年12月6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2年12月5日職務報告書及於102年12月13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書記載:「警方當場攔查時黃嫌於第一時間是告訴警方該馬達是從家中載出來要前往回收場變賣,案經警方當場觀察黃嫌神情緊張顯然片面之詞不足以採信。警方繼續追問其馬達來源,黃嫌因一時無法交代清楚最後向警方坦承該2顆電動馬達係於○○區○○路○○○巷○○號對面(國道3號橋下停車場)行竊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而被害人聖宏機械廠股東賴崇聖於102年8月27日晚間6時20分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
「因警方通知我說我公司的東西被偷,要我來派出所認領,所以製作筆錄」等語(見第27290號警卷第6、7頁)。
⒉據上可知,聖宏機械廠所有上開馬達2顆遭竊,並無人報案
,於被告尚未向員警供出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案件前,警方並不知有此竊盜案件發生。而警方於102年8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發現被告騎輕機車載馬達2顆形跡可疑,實施攔查,而懷疑該馬達2顆係贓物時,警方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案件發生,故警方應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所持有之馬達2顆為贓物,尚難認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案件,或被告所持有之馬達2顆確為贓物,則被告經警詢問時,自行供出其於102年8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場內,竊取馬達2顆,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447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損及渠等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4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破壞剪(黃色握把)1把係被告所
有,且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破壞剪(黃色握把)1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第29173號警卷第2頁背面、第21047號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破壞剪(灰藍色握把)1把、美工刀1支,被告否認有攜帶至竊盜現場(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固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8工廠旁之荔枝園內,以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美工刀1支剝除上開所竊得電線外皮,惟被告為此行為時,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竊盜行為均已完成,其為便於出售電線內之銅線,而以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美工刀1支剝除上開所竊得電線外皮,核與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故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破壞剪(灰藍色握把)1把、美工刀1支均無證據與本案竊盜犯行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沒收。
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鐵剪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㈤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19933號偵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表一┌─┬─────┬───────────────────┐│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黃賢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欄│黃賢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罪事實欄│黃賢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犯罪事實欄│黃賢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四)│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破壞剪(││││黃色握把)壹把沒收。│├─┼─────┼───────────────────┤│㈤│犯罪事實欄│黃賢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五)│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鐵剪壹把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㈠│破壞剪(黃色握把)壹把│├──┼──────────────┤│㈡│破壞剪(灰藍色握把)壹把│├──┼──────────────┤│㈢│美工刀壹支│├──┼──────────────┤│㈣│鐵剪壹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