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林志男 訴訟代理人 周雅淑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被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複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准予分割,分歸被告林志賢所有。被告林志賢應給付原告林志男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准予分割,分歸原告林志男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之母林 陳靜江 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邱瑞忠 處作成公證遺囑,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其上之1432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即附表編號1建物);其上之1433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即附表編號2建物),由其長子即被告林志賢、次子即原告林志男各繼承1/2,並載明前開房地由林志賢、林志男與其夫 林金洲 3人共同使用,一樓攤位租金由林金洲收取。 嗣林 陳靜江於100年3月29日去世,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兄妹爭執,遲至101年4月23日才以遺囑繼承辦理登記,如附表所示2建物均由兩造各1/2共有,系爭土地兩造各1/5共有,另發現遺囑遺漏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份2/35(乃法定空地),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各應有部分1/35,故本件就土地部分無請求分割之必要,僅請求分割2間建物。
㈡希望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樓,願依應有部分比例補貼被
告360萬7,500元;若分得2樓,則同意2樓變價分割,1樓維持共有。查附表編號1、2建物,客觀上為1、2樓,樓層面積相同,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可分別成為獨立個體,且為原告之母留存遺物,有紀念意義,故請求原物分割。再被告自認常年居住於2樓,依使用現狀應將2樓分配與被告,又被告私下委託房屋仲介出售1樓應有部分,被告若出售1樓將破壞母親遺囑將1樓攤位租金留作父親林金洲生活費之美意,是將1樓建物分割予原告,將不違反被告意願,亦增進不動產利用效益。被告雖以照顧父親為由請求分割取得1樓建物,惟1樓部分無人居住,兩造父親亦非居住1樓,兩造間因有齟齬,被告不讓原告探視父親,始利用父親失智症,騙取贈與財產轉至被告名下。再被告無正當職業,無固定收入,102年8月19日更向第三人 蕭淑梅 借貸將附表編號2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無力負擔差額找補;相對地原告為高階警官,收入來源穩定,兩者相比,應將附表編號1建物分配予原告。
㈢被告居住2樓建物迄今,顯已逾越其1/2應有部分而為使用
收益,造成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應有部份比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100年
3月29日(兩造母親去世之日)起至101年10月29日止,共19個月,依當地房屋每月租金約3萬元(室內約36坪),以應有部分1/2為1萬5,000元計算,19個月共28萬5,000元;再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份之所有權,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裁判分割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㈣併為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准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編號1房屋,分歸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房屋,分歸被告取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裁判分割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希望原物分割,若分得1樓,願意補貼原告1,100萬元;若
分得2樓,希望原告補貼1,100萬元。被告自98年起迄今居住於建物2樓,相較於原告自95年起即遷離居住他處,其父林金洲本設籍1樓,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須靠輪椅而行,實際上由居住2樓之被告照顧起居,並代為辦理出租屋前攤位事宜,因原告與其父感情不睦,父親不願與之同居,原告於101年10月3日將門口5個攤位趕走,將照顧父親之印尼籍僱傭帶走,以數輛未掛大牌之廢棄車輛阻擋1樓門口,不讓父親收取租金,斷絕父親生活及僱請幫傭費用,如1樓分予原告,父親不願與之同居,勢必兩難。
㈡被告占有使用建物2樓係依據母親遺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且父親亦屬共同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1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已非可取,況被告從未排除原告對於共有物之使用,因原告另購置房屋,故未居於斯處,其自動放棄使用權利。
㈢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兄弟,依其母 林陳靜江 遺囑繼承取得共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1、2樓建物,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調字第158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3至16頁)。
㈡目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無人居住,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
屋由被告林志賢、林金洲居住使用中,如附表所示1、2樓建物各有獨立出入口,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1、2樓建物,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遂請求分割;請求分得1樓,願補貼差價與被告,若分得2樓,則請求變價分割,另就1樓維持共有狀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1、2樓建物;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逾越2樓建物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不反對分割,但請求原物分割;另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1、2樓建物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2樓建物逾越應有部分之利益?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1、2樓建物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1、2樓建物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無法達成分割之共識,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
1、2樓建物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曾有不能分割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並無不合;至本件1、2樓建物坐落之基地,依前開說明,雖與建物間有移轉不可分之關係,然兩造就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法定空地同區段
470地號土地,業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469地號土地兩造權利範圍各1/5,470地號土地兩造權利範圍各1/35,本院採取原物分割(詳如下述)方式並不會造成建物與基地分離而移轉之情形,原告訴請如附表所示1、2樓建物併為分割,應予准許。
2.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列,其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父林金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自從太太過世後
後,伊都與大兒子(即被告)同住,有請人來照顧伊,是大兒子付的薪資,伊生病後二兒子不曾照顧伊,當初1、2樓房屋是伊賺錢買的,若是讓伊選擇,伊選擇與大兒子同住,一樓攤位因為原告用車子擋住無法出租,伊希望可以住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林金洲到庭證述時,可明確表明自己出生年月日,應答順暢,並無原告主張因失智症而記憶不清之情形,其前揭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另傳喚證人 阿雅林秋伶 、周雅淑以證明證人林金洲之證述不實在,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必要。
⑵依兩造之母林陳靜江100年3月24日公證遺囑除載明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5,及其上之1432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即附表編號1建物);其上之1433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即附表編號2建物),由其子林志賢、林志男各繼承1/2,並載明前開房地由林志賢、林志男與其夫林金洲
3人共同使用,一樓攤位租金由林金洲收取等語,有100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10187號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板調卷第10至11頁)。
⑶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1樓建物門口為 大勇
黃昏市場,房屋對面擺有攤位,但1樓建物周圍遭1輛藍色汽車、一輛計程車、2輛堆置雜物之三輪車以鐵鍊與鐵柱綁起占用,2樓建物為傳統公寓未配置電梯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則被告主張其父林金洲原住在1樓,101年10月因原告強行將1樓門鎖更換,林金洲才搬到2樓居住,原告以數輛未掛大牌廢棄車輛阻擋門口不讓其等收取租金等情,堪信為真。
⑷關於如附表所示1、2樓建物之市場價值本院囑託崇德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就系爭1樓房地估價金額為1,87
1萬3,000元;系爭2樓房地估價金額為1,149萬8,000元,此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該事務所102年10月9日102年崇新估字第0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以下、第153頁)。
⑸兩造雖同意原物分割,惟各自主張分割方法如前,本院審酌
兩造之母林陳靜江公證遺囑已載明1樓建物前攤位租金由林金洲收取,目的在於維持林金洲晚年生活所需,再依證人林金洲證述其希望能與被告同住,希望住1樓等情,以其77歲高齡上下樓梯自有不便,更需1樓建物攤位租金維持生活,如將1樓建物分配給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亦同意以高於鑑價金額(以其應有部分1/2計算),甚或高於原告願意提出之補償金額360萬7,500元,即以1,100萬元補償原告,並願意塗銷2樓建物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第20
2頁),不惟能使兩造就系爭1、2樓建物之財產交易價值受公平分配,對本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告而言並無何損害,亦符合林陳靜江遺囑意旨、林金洲收取租金頤養天年之利益,堪稱妥適。倘由原告分得建物1樓,不僅被告取得補償金額較低,且林金洲既與原告發生齟齬,不願與之同住,勢必無法繼續收取租金,亦違反林陳靜江遺願,則原告主張尚非可採。綜上,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情考量,本院認系爭1、2樓建物分割方式,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1樓建物應分歸被告所有,被告應同時補償原告1,100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2樓建物應分歸原告所有,較為符合公平經濟。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2樓建物逾越應
有部分之利益?依林陳靜江之公證遺囑載明:「前開房地由林志賢、林志男與本人之夫林金洲3人共同使用」,顯然依其遺願係希望由兩造共同照顧年邁之林金洲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縱兩造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仍不應影響被告林志賢與林金洲之使用權利,則被告主張其基於遺囑占有使用建物2樓,並非無據。
況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2樓建物確實由被告與林金洲共同居住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逾越應有部分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1、2樓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分配及金錢補償。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裁判費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來慧附表:
┌─────────────────────────────────────────┐│建物標示:│├─┬──┬────────┬────┬─────────────────┬────┤│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權利│││├────────┤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號│號│建物門牌│屋層數│合計│要建築材料│範圍│││││││及用途││├─┼──┼────────┼────┼───────────┼─────┼────┤│││新北市中和區秀山│鋼筋混凝│總面積:121.17││全部││││段469地號│土造5層│一樓層:105.81││││1│1432├────────┤│平台:15.36││││││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1號││││││├──┼────────┴────┴───────────┴─────┴────┤││備考│權利範圍:原告、被告各1/2。│├─┼──┼────────┬────┬───────────┬─────┬────┤│││新北市中和區秀山│鋼筋混凝│總面積:121.17││全部││││段469地號│土造5層│二樓層:105.81││││2│1433├────────┤│陽台:15.36││││││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1之1號││││││├──┼────────┴────┴───────────┴─────┴────┤││備考│權利範圍:原告、被告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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