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他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他字第九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慧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交通聲明異議狀所載代表人: 陳洲平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舉發通知(原通知單字號: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人為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向法院提起交通聲明異議,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於狀上載明公司代表人始為適法,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慧綺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為甲○○,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惟聲明異議狀竟記載陳洲平為代表人,核與規定不符,原應先命補正,然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須係針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裁決之處罰始得為之。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警掣單逕行舉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四時十四分許在台十三線五十九公里處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憑,惟依卷附異議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狀所載:「請于撤銷中縣交相字第HA0000000號通知書」等語觀之,係對上開通知單聲明異議,並非對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至為明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因此項欠缺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異議人如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不服,應依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先向主管機關(本件係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聽候裁決,俟該所依法裁決後(即作成裁決書後),對裁決之處罰如仍有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所具狀聲明異議,而由該所轉送管轄法院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