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受處分人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八三八七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受處分人所有,於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中山北路口,遭警攔停舉發「已領有號牌未懸掛(禁駛)」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違規,係因當日領取車牌時因螺絲不符,以致未掛牌等語。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本件受處分人為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依據上開規
定,本不得聲明異議,故其異議不適法。況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收受裁決書,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始向該裁決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故其異議亦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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